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翁得敬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明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6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明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黃明和(下稱被繼承人)為
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50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
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
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
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
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
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
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
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
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
王寳貴地政士具專業法律及地政相關知識能力,又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
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