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584號
TPBA,94,簡,584,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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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84號
原   告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3年8月1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3212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許可證,於其 所有6N-5342及7D-2046號車輛之車身架設廣告看板,於93 年3月5日分別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中豐路上 林段與中山路口(龍潭大池旁),案經被告以其違反桃園縣 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3 項規定,以93年4月14日府交運字第0930538829號(下稱原 處分一)、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處 罰鍰5,000元,及命原告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 具相關文件至原告所屬交通局申辦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⒈按地方制度法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 屬臺北縣民,是否應絕對遵守桃園縣自治條例所定義務,原 告依規定自有權利取捨;⒉原處分一、二之要件依據牴觸司 法院解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⑴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有違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第3條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及從新從輕原則;⑵按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對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必須有憲法或法律依據,不得逕以地方自



治法規加以規定;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6條規定,人民對國家賦予之義務,須有法律明文 規範或法律授權得以補充規定為限,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 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此為司法院釋 字第390號、第443號、第394號、第400號、第402號、第414 號、第488號、第514號、第559號、第564號、第570號解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2 年度判字第25號、43年度判字第12號及49年度判字第6號判 例所明揭;又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所定交 通規劃營運管理之授權事項屬概括性名詞,應有其限制;查 有關「遊動廣告物」(即廣告車)之定義、範圍、內容及適 用對象或行業類別等事項,依憲法第10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11條規定,應屬全國一致之事項,相關法律規範付之闕如 ,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7月15日路監牌字第0930028844 號函釋意旨可知,被告片面逾越法律位階,發布其地方性之 自治條例,指定原告所有車輛屬須許可之遊動廣告,顯屬牴 觸法律,自無適用;⑶綜上,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係無效之命令,無從限制人民權利,不生行政罰之違法適 用,而被告對原告所從事系爭車輛「申請許可」之行政處分 及裁罰,係屬公權力侵害財產權,實不足取;⒊被告就行政 管理行為,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廣告行為與其他公眾之廣 告行為,同為累積人民財產之手段,其間並無差異,惟桃園 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僅在規範限制依法商業登記一般 廣告服務業之廣告業者(如原告),對其他車輛廣告則排除 其適用,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21號判例所明揭之 平等原則;⒋被告制定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只在 管轄限制少數從事廣告業務承攬之人,並無針對其他自治區 域人民作一體適用之公告,屬處置性之自治規則,違反個案 法律之禁止原則,於法尚屬未合,此有司法院長翁岳生編著 行政法2000年之論述可參;⒌被告若以「為維護公共安全、 城鄉景觀、交通秩序」事由制定自治條例,自可將事實上與 原告同等行為之公眾,納入管理限制範圍,方可達其行政管 理之最終目的,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僅限制依法 行使商業登記之從事承攬廣告業務之人,有違比例原則;⒍ 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制定時並無徵詢廣告業者或 舉行聽證會,僅於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後,方行文舉辦對業者 之說明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不合。據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一 及原處分二關於罰鍰部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6N-5342及7D-2046號車輛,於車身架 設廣告看板,且有營業行為,核屬遊動廣告物,原告並未依 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許可,仍於處分書事實 欄所載時、地擺設遊動廣告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各處以最低罰5,000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憲法第110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  縣…交通。」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 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 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 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 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19條 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 事項如下:(一)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由上開之規定 可知,縣之交通屬屬縣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次 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 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 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 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縣(市)稱為縣(市)規 章,…。…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 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 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 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 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縣政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 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 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由以 上規定可知,縣(市)得就於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 法機關即縣(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剝 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六、按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桃園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遊 動廣告,指於車、船設置之廣告,並以營業行為為限。」第 5條規定:「遊動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申請許可, 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第13條第3項規定:「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擅自設置遊動廣告物者,除通知限期 改善外,並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經通 知限期改善仍未拆除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縣(市)交通 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被告為維 護轄區內之公共安全、城鄉景觀及交通秩序,就遊動廣告物 管理事項訂定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係法之所許 ,並經交通部92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20058353號函同意核 定在案,且該自治條例之內容及罰則尚無逾地方制度法之限 制或違背相關中央法規,是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處。七、原告所有6N-5342及7D-2046號車輛,於車身架設廣告看板 ,且有營業行為,核屬遊動廣告物,原告並未依桃園縣遊動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許可,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擺設 遊動廣告車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2紙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未申請許可,擅自設置遊動廣告 物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制定時並無徵詢廣告業者或舉行聽證會,僅於議會通過自 治條例後,方行文舉辦對業者之說明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5 5條規定不合云云。惟查,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經被告以92年10月27日府法二字第0920244775號令公布施行 後,被告所屬交通局以92年11月25日府交運字第0920481760 號函轉知所屬相關單位及人員依規定辦理,且於92年11月4 日就該自治條例施行後所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情形,特邀請 被告相關局室、各鄉鎮市公所及廣告車協會召開「遊動廣告 車輛相關處理作業協調會議」,協調會議原告亦曾派員列席 ,92年11月5日並發布新聞稿公布讓民眾知悉,況原告前後 曾多次就非法遊動廣告之取締致函被告請求釋疑,有上開各 函文、桃園縣遊動廣告車輛處理流程會議簽到簿附原處分卷 可參,足見原告對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施行所 知甚詳,被告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於受處分後於93年4月27日向被告申 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獲准在案,有申請書及被告93年4月30 日府交運字第093053887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不因原告 嗣後取得遊動廣告物許可證即可阻卻本件違法性,併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以原告違反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各處以 最低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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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