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惠敏
關 係 人 蕭春美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方來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春美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13高市地政登字第00296
5號)為被繼承人方來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街里○○路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來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來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來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方文達間尚債權債務
關係,因方文達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方來進為訴外人方文達之第二順
位繼承人,惟嗣於107年6月1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方來進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
度司執字第53070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63號拋棄繼承公告、土
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審酌蕭春美地政士陳報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
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蕭春美地政士具專業
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
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