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陳崇賢
鄭榮琮
謝采姍
劉慧美
邱璟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㈠陳崇賢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謝依螢之配偶㈡
鄭榮琮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方郁雅之配偶㈢謝采姍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方楀翰之母㈣劉慧美為被繼承人之孫許偉哲之配
偶㈤邱璟汶為被繼承人之孫許勝儀之配偶,聲請人等五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均非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戶籍資料足堪認定。是
聲請人等五人既非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