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91號
TNDV,114,司繼,149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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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胡文德

相 對 人 胡天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池(下稱被繼承人)所有,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林寶宗於民國(下同)43年5月17日將前
開土地讓售予連銀等,連銀等於47年7月15日將上開土地售
予胡傳及胡信等二人,然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相對人前向鈞
院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相對人已屆90歲高
齡,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罹癌病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
須24小時專人照顧,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
前開三筆土地之買受人胡信之子,與相對人為堂兄弟關係,
自相對人無法執行職務後,即由聲請人行管理事務,爰聲請
改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賣渡讓書及買賣契約、本院
71年管字第6號裁定影本(補發)、土地登記本、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為佐;惟查前開71年管字第6號裁定卷宗已銷
毀,無法調閱,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讓渡書,部分內容模
糊不清,辨識困難,亦無從確定被繼承人之人別與前開裁定
所指之被繼承人相符;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命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除戶戶謄等資料,該通
知已於11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繼承人之人別資料是否與前開裁定所指之
被繼承人相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
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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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