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號
TNDV,114,司繼,1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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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關 係 人 蔡月理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月理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0)南市地登字第000010
號(換發)〕為被繼承黃紹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5年8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黃紹明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黃紹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因其上有門牌號碼同區實踐街39巷109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依法訴
請拆屋還地,經鈞院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受理中,被繼承
黃紹明(下稱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
業已死亡戶政機關查無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祖
父母之相關資料,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已訴請
拆屋還地,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被繼承
除戶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下稱府北戶政)函調被繼承人之繼承
相關資料,嗣府北戶政函覆本院「經查戶政資訊,並無各順
繼承戶籍資料可供提供」等語,有府北戶政114年1月13
南市府北戶字第1140000255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聲請選任被繼承黃紹明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
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
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
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
果,蔡月理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蔡月理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
審酌蔡月理地政士具專業法律及地政相關知識能力,又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
職務,達成管理保存清算遺產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
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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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