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曾美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CARISO ARLENE JOHNSON(亞蕾)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CARISO ARLENE JO
HNSON(亞蕾)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元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故本票上如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記載為:
「中華民國 年113月27日12」,發票日期顯無從確定,依前
開規定,該本票當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對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