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陳民峰
相 對 人 沈建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
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經改寫
,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
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
改寫前發票日之年份,又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
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
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
請即難謂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7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28日 40,000元 未載 准許 002 經改寫為111年2月23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年份無法辨識 20,000元 未載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