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張亞諾即張潔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亦有規定。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查聲請人執附表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
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惟載有發票地即「臺東縣○○鄉○○○0
0號」。依前開說明,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本件應由該
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9日 50,000元 未記載 002 111年9月19日 2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