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5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 、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 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 及第105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訴願書」,未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 訟種類等,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 93年度訴字第323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 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93年11月5日具狀補正原告及 被告機關,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 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種類,其起訴程式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93年11月5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所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及 字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工麥港字第09205304081號」 ,依原告93年11月23日檢送之資料,可知上開函係被告檢陳 訴願答辯書之文號,而非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縱以原告93
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所檢送之被告92年8月7日工麥港 字第09205303153號函附同日期文號處分書及經濟部93年8月 4日經訴字第09306062340號訴願決定書,作為原告實際不服 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則本件亦因原告先前對被告上開92 年8月7日處分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 有案,茲原告復於93年2月2日對該同一被告92年8月7日處分 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顯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作成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亦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六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