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62800號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9月15日委由永光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 FILTER ELEMENTS乙批(報單 號碼:第AE/92/4814/0161號),其中第1至31項原申報貨名 FILTER ELEMENTS, 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 3%(原申報誤報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經被告初 查結果,實到貨物為FILTER,屬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 5%。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 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所漏 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57,37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究竟為原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稅率3%?抑或為被告 初查結果之FILTER,稅則號別第8421.23.20號,稅率5%?原 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科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 之罰鍰,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事實上原告所進口之產品確為 「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並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原告就此亦依法據實申報品名為「FILTER ELEM- ENTS」,是以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自應歸列稅 則第8421.99.10.00-5號,課稅稅率為3%,洵無不合。2、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經營系爭商品之進口業務 已有多年之經營歷史,於業界頗富盛名,原告所經營之產品 種類包括有:水用過濾芯子、金屬網過濾芯子、液壓油過濾 芯子、油水分離芯子、冷卻水分離芯子、空氣過濾芯子、機 油過濾芯子、柴油過濾芯子、工業用特殊過濾芯子,而前揭 進口之各種過濾芯子零件應用範圍包括有:線切割機、放電 加工機、車輛(轎車、巴士、卡車)、建設機械、農業機械 、船舶、切削機械、油壓機、碎石粉機械、發電機、冷凍機 、空調集塵、火車、吊車等相關產品上,合先敘明。3、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進口貨物分纇 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 其中所謂 「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其稅則號別 編列為8421.99.10.00-5, 稅率則為3%,而原告長久以來所 經營進口之貨物即為前揭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過濾 芯子,所據以登記報關之名稱亦為 「FILTER ELEMENTS」過 濾芯子,其係為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上可供立即使用之過 濾芯子,供應於車輛保養廠或消費者,可為立即之更換使用 ,為汽車零件耗材之一種。因其使用便利,亦即僅須將原來 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再將本件系爭之過濾芯子旋 轉上去即可,是以,過濾芯子自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換之 消耗品。又因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需求,過濾 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⒈第一代為一種上下有鐵板, 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⒉第二代則演進為外部多一層鐵殼, 以方便更換之用。⒊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識抬頭,將第一代 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紙之新產品,以方便廢 棄物之處理。原告之產品即屬於第二代之產品,其仍屬過濾 芯子之一種,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該第二代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如前所述係 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之替換零組件,此二者差異甚大, 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產品係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件 ,並非被告誤認之整組過濾器本身,況且若欲完成整組之過 濾器,除了需要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他 零件底座方能完成一完整之過濾器,亦即該批過濾芯子零件 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具為組合後方得機油過濾器之作用。4、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所發,工金字第092002300 10號函認為,原告所進口之前揭產品 「FILTER ELEMENTS」 應屬於「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另依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 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材料 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亦認定原告於本件系爭之 進口「FILTER ELEMENTS」 產品確為過濾芯子;另修車廠於 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本件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子,為過濾 器之零組件之一。 除前述實務各界皆認同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外,於學術 界上,由復文書局發行,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 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乙書, 其中第218頁之機 油濾清器分解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 ENTS」確為過濾芯子,另外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版,作者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乙書 第4之21頁中亦提到 「…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 清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力 差約在…」。又台灣鐵路局曾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乙 案,亦認定系爭產品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會之機動車 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另原告將被告函請工業技術 研究院鑑定貨名之相同貨樣型號00000 00U00, 另請國立台 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鑑認, 該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 鑑認亦為「機油芯子」;另日本的日產汽車、日本五十鈴汽 車及三菱汽車亦將本件系爭產品的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 「ELEMENT」,而工研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 07544號函復稱:經查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 00),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 SAN 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汽油過濾器")。然 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較合適之描述應為 "附帶外殼及 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 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之 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 向"過濾芯子"
5、無論於實務界或學術界以及財政部所核可權威鑑定機構(即 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均一致認為所謂之「F- ILT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是以, 被告在毫不考慮各界通用見解之情況下,遽認定原告所進口 之貨物應歸類為 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應為第 8421.23.20號,按稅率5%為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之虞,所謂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以 ,原告就機油過濾器中零件之一–過濾芯子為進口時,自始
至終皆依法據實申報進口之貨物品名為 「FILTER ELEMENTS 」,其稅則編號為8421.99.10.00-5, 課徵之稅率為3%,而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所謂「 本書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且 該稅則分類並無規定過濾芯子之形狀與外觀結構,故原告既 申報進口貨物為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ETROL FI- 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 FOR MOTOR V- EHICLES (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並清楚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即一件 PIECE)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計算單 位–SET(即一組)。
6、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定,原告既如被告所 稱,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 濾芯子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 而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是以,原告既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未有如被告所云 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 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違法之情事。
7、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此即所謂之平等原則,而平等原則係直接 自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來, 其係基於「事物本質」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 稱為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即行政機關之行為除不得出於主觀 上之恣意之外,亦禁止為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 物本質之行為,合先敘明。
8、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1月5日所做之91年訴字第599號 判決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 』,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原告所報運 進口貨物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無上開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 ;…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 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對於匯X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報內投影電視機 之內容相同之進口報單,並未因其稅則與進口貨物不符而予 以處罰,則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之貨名與實際來貨不符, 即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云云,亦違反行政法 之平等原則」。
9、財政部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 年3月10日、93年3月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 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2日、 93年4月15日及93 年7月8日所發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
477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 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 台財訴字第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 訴字第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 第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之訴願決定書之 理由,均分別於其中第四點明白指出:「第查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FUEL FILTERS, 而其他進 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 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訴 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局 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 貴公司函詢所附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 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 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 貨品分類委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TE- RS是否為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 總局稅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 及解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是以,就相同事件 財政部已有明確之處分,此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影本12份可稽 ,以釐清並明原告之清白。
、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為通關,為何於 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且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 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 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第345號判決亦明確 表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得為行政法之法 源,而原告於本件中亦已具備所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要件,亦 即所謂之⑴、信賴之基礎–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 家行為存在,而且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 見之形式存在;⑵、信賴之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 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和其他處理行為。而且需因該信賴 表現產生法律關係上之變動、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 果關係、該信賴行為必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⑶、信賴值得 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就不值得信賴之情形有規定如下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③、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所謂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必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 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行政處分之違 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此外,行 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其生效期間,本身亦應受規章之羈束 ,乃依法行政之當然法理,無關裁量權之行使,縱使與裁量 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 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同屬 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在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下 ,不得對同一事件前後作出不同之決定,否則,原處分自難 謂為適法。頃查被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行政 處分,卻於本件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核被告此一行 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 原則。
、關於本案之爭執點係在來貨之貨名認定問題:⑴、本案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只是過濾器之一部分,自應 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
⑵、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兩次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在於被告第一 次送鑑定時並未將本案貨物有可能歸列之兩個稅則號別之有 關規定詳盡告知工業技術研究院,因而導致未符實際之鑑定 結果。經該研究院第二次鑑定根據其答覆:「較合適之描述 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需與引擎之底座組 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之貨 名為「過濾芯子」。其又稱「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 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亦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為「零件 」無訛,故本案來貨之貨名自應採第二次之鑑定結果。⑶、又貨名認定有爭議時,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其對主管業務之意 見當然可作為參考,畢竟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業務的了解要比 海關深入,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 0010號函釋本案貨名為「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那 麼本案貨物貨名為「過濾芯子」應無疑義。
⑷、更進一步來說,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是要給所有進口業者來 申報使用,並非僅供海關使用,海關絕不能僅憑自己的主觀 意識否定進口業者及使用者之認定。本案貨物進口後,係供 汽車修理業者來使用,故汽車修理業對本案貨名的認知應更 具專業性。根據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公會的意見,也認定本案 貨物的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⑸、從以上的說明,本案貨物的貨名應為過濾器零件的「過濾芯 子」,而不是已具有整體組合的「過濾器」。被告主觀認定 本案貨物非零件,非過濾芯子,顯然不足採信。、其次就稅則分類來說:
⑴、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 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⑵、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是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為四目 :
①、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②、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③、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④、8421.29其他。
⑶、另上開且貨物之零件歸列為8421.9目,共分為二目:①、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②、8421.99其他。
⑷、上開零件的其他8421.99又分為
①、8421.99.10.00-5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②、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零件。⑸本案來貨之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①、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同準則三甲之規定:貨 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 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 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
②、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纇制度」註解第 9頁倒數第10行之說 明: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 (a)對品名之 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 (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 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
③、本案貨物既經鑑定係屬「零件」,自應歸列第8421.9目,而 非歸列第8421.2目。
④、又稅則表第8421.99.10號貨名「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係過濾芯子的專屬稅號,且對貨名的說明較詳盡比第8421 .23.20號貨名「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要具 體而且明確。
⑹、卷附之公司別廠商進出口產品及國家之查詢名單可得而知, 現今於市場上以稅則編號第 8421.99號為申請之廠商所在多 有,是以,原告進口「FILTER過濾芯子」之產品,自依法申 報稅則編號為第8421.99.10。
、綜上所陳,被告之原處分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得視情節 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申報貨名FILTER ELEMENTS,
查核結果為FILTER,原告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至為明確, 被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57,374 元,洵無不當。
2、本案報單第1至31項原申報貨名FILTER ELEMENTS,申報進口 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正確稅則應為稅則第8421.9 9.10號,稅率3%),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正確貨名應為「 FILTER」,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原告涉有虛報貨 名、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並非如原告再三辯稱之品名「 FILTER ELEMENTS」, 原告一再自稱係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 ,事後又主張稅則應歸列為8421.99.10.00-5號, 稅率為3% ,顯屬矛盾。
3、被告前於93年 2月19日以基普六字第0930101310號函檢附系 爭貨物請經濟部工業局查告其正確貨名, 並詢該局92年7月 21日工金字第 09200230010號函認定為過濾芯子之依據為何 ?93年3月9日該局以工金字第 09300038990號函復被告稱: 該函係依該公司所附產品照片及電洽獲悉該產品係應用於機 車,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鑑 定,認為應屬機車「過濾芯子」,係屬不同貨品。又查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3年6月15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 函復稱:「關於貴局檢送機油過濾芯子樣品…該零件明顯為 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機油過濾 器),…依其可立即使用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 過濾芯子』,但亦未否定實質貨名為機油過濾器。另就系爭 貨物之結構及功能而論,來貨為鐵殼密封包裝,並由芯子、 外殼、殼蓋等所組成,具有輸油及過濾之功能,且貨上及所 提供之原廠型錄亦標示為「OIL FILTER」,並非如原告所堅 稱之貨名「FILTER ELEMENTS」, 原告以自行所認定之貨名 來否決、對抗國外供應商銷售全世界共通且一致使用之貨名 ,原告顯有故意模糊貨物名稱,想適用較低稅率之稅則以逃 漏關稅之企圖至為明顯,被告原核定稅則號別正確,自應予 以維持。
4、本案係虛報貨名、申報不實,涉逃漏關稅情事案件,並無原 告訴稱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又該稅則處於92年 2月18日( 92)基關字第 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示應歸列 稅則第8421.23.20號,另93年1月8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 再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釋復稱:「查稅則第8421 .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 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 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之分類案例 (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 歸列第8421.23目。 ⑵replacement oil filters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 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兩者不可混淆」。由此稅則認 定解釋觀之,來貨係一完整之過濾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 過濾芯子。
5、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復查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訟主張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 9月15日委由永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告報運進口貨物FILTER ELE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2 /4814/0161號),其中第1至31項原申報貨名FILTER ELEME- NTS, 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原申報誤 報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經被告初查結果,實到 貨物為FILTER,屬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原告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57,374元。 原告不服,主張渠所進口的貨物確為可立即使用的過濾芯子 ,但被告認定該貨品之品名為機動車輛用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並不合理,而其所進口貨物僅係「過濾芯子」(供 立即使用者)是一種消耗品…當然有別於整組過濾器…,且 依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核認 為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 被告曾於93年 2月19日以基普六字第0930101310號函請經濟 部工業局說明,該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 認定為「過濾芯子」之依據為何?經該局93年3月9日以工金 字第09300038990號函復:「…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係 依幸昌貿易有限公司所附產品照片及電洽獲悉該產品係應用 於機車,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 鑑定,認為應屬機車『過濾芯子』」。惟查原告所提供與被 告之原廠型錄,來貨係專用於機動車輛之過濾器;又系爭貨 物前經工研院92年 9月30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110號 函鑑定為「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又前開工業局 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屬機車「過濾芯子」
乙案,係屬不同貨品及進口人。又其送鑑人為幸昌貿易有限 公司,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本案原處分並無不當為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上揭申請復查時之前詞爭訟(茲不 贅述),被告辯稱,被告前於93年2月19日以基普六字第093 0101310 號函檢附系爭貨物請經濟部工業局查告其正確貨名 ,並詢該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認定為過 濾芯子之依據為何?93年3月9日該局以工金字第0930003899 0號函復被告稱: 該函係依該公司所附產品照片及電洽獲悉 該產品係應用於機車,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光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研發部鑑定,認為應屬機車「過濾芯子」,係屬不 同貨品。又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3年 6月15日(93) 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稱: 「關於貴局檢送機油過濾芯子 樣品…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 中文直譯為機油過濾器),…依其可立即使用特質,認為該 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但亦未否定實質貨名為 機油過濾器。另就系爭貨物之結構及功能而論,來貨為鐵殼 密封包裝,並由芯子、外殼、殼蓋等所組成,具有輸油及過 濾之功能,且貨上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亦標示為「OIL FIL- TER」,並非如原告所堅稱之貨名「FILTER ELEMENTS」,原 告以自行所認定之貨名來否決、對抗國外供應商銷售全世界 共通且一致使用之貨名,原告顯有故意模糊貨物名稱,想適 用較低稅率之稅則以逃漏關稅之企圖至為明顯,被告原核定 稅則號別正確,自應予以維持。又該稅則處於92年 2月18日 (92)基關字第 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示應歸 列稅則第8421.23.20號,另93年1月8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 處再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釋復稱:「查稅則第84 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 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 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 …之分類案例…⑴ 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 8421.23目。⑵replacement oil filters cartridges, co- 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 8421.99目,兩者不可混淆」。 由此稅則認定解釋觀之,來 貨係一完整之過濾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過濾芯子云云, 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爭點厥在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究竟為原告 申報之FILTER ELEMENTS, 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稅率 3%?抑或為被告初查結果之FILTER,稅則號別第8421.23.20
號,稅率5%?而就此之認定,要以系爭貨物本體為之,至於 系爭貨物本體、外包裝及型錄標示之貨名為何,尚非審認之 重點所在。
2、原告曾檢附照片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 芯子,該局於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經 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 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 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被告認原告提供貨品照片供該局鑑 認,容或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乃檢送與系爭進口貨物相同 貨名、規格之貨樣,於92年8月20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 394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鑑認該項貨品之貨名,該局於92年8 月26日以工密金字第09209003570號函復: 貴局對該項貨品 之貨名認定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 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鑑 認。被告乃檢送與系爭進口貨物相同貨名、規格之貨樣及型 錄各一份,於92年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認貨名,該院於 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檢送之 樣品(PART NUMBER 0 0000 00U00)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 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然被告嗣又檢送該貨樣及型 錄各一份,於93年5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30200203號函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認貨名,該院於93年 6月15日以 (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經查檢送之樣品(PART N- UMBER 00000 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零件明顯 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 機車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較合適 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與引擎 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輛定期 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 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綜上,無論是 經濟部工業局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最終之鑑認結果, 與系爭進口貨物相同貨名、規格之貨樣應屬或偏向「過濾芯 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是其 稅則號別為原告申報之第8421.99.10號,而非被告初查結果 之第8421.23. 20號,至臻明確。
3、觀諸系爭貨物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須與引擎上之底座 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 其類別應為「過濾芯子」。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就 被告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 解答函,解答與系爭貨物相同貨名、規格之貨樣宜歸列稅則
第8421.23.20號,暨該處嗣後以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 09301002號函復被告:「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 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 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 IZATION)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 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 .23目。⑵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 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 歸列第8421 .99目,兩者不可混淆。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0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AA/9 2/0380/0005號) 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 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基普進字 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 『被告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 』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57,374元之處分 ,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第四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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