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琮鈞
相 對 人 林榮兼
關 係 人 黃瓊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兼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瓊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文英段3556建號建物分割事件如附件所示分割協議
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56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黃瓊瑤為相對人
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件,與相對人之利
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黃瓊瑤為相
對人之外甥女,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
係人黃瓊瑤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林榮兼之特別代理人
黃瓊瑤,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 代理人黃瓊瑤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 人林榮兼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