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0號
TNDV,114,司監宣,20,202505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琮鈞
相 對 人 林榮兼
關 係 人 黃瓊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兼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瓊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文英段3556建號建物分割事件如附件所示分割協議
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56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黃瓊瑤為相對人
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件,與相對人之利
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黃瓊瑤為相
對人之外甥女,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
係人黃瓊瑤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林榮兼之特別代理人



黃瓊瑤,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 代理人黃瓊瑤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林榮兼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