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61號
TNDV,114,司拍,161,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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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蔣美津
代 理 人 許文藝
相 對 人 張佑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逸鵬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未載
之本票乙紙向第三人廖清福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
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第三人廖清福嗣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
廖清福之繼承人,並就附表編號001所示不動產辦畢抵押
權登記在案。詎料,債務人陳逸鵬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350,000元。而附表編號001所示之不動產則輾轉經相對人
張佑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然不影響
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1號裁定、收據、本票等件
影本與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固提出債務人陳逸鵬所簽發之收據及本票影本
各乙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本票發票日及收據書立之日
期均係「102年6月7日」,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即「102年6月5日消費性借款」不符,惟在普通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日期雖與登記謄本
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
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6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柳中段 686 79.5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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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