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85號
TNDV,114,司家聲,85,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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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凃禎和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民事
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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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