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81號
TNDV,114,司家聲,81,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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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鄭弁冕
相 對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基金會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甲○○與相對人A01之間離婚
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
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
決確定,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書、法律扶助申請書、訴
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家事庭函、收
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鑑定費用合計30,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婚字
第42號民事判決,其中第四項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
(即聲請人)1,028,29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第五項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第六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相對人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16,976 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則相對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鑑 定費用)為29,100元,經上訴第二審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鑑定費用)為17,460元(計算式:29,100元×0.6=1 7,46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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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