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75號
TNDV,114,司家聲,7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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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素蘭

代 理 人 吳佩諭法扶律師
監 護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素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
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
知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告之人邱素蘭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聲請監護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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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