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70號
TNDV,114,司家聲,7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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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玟蘭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鄧朝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
院114年度婚字第25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其自行負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3,000+1,000=4,000),應由聲請人負擔,然兩造當庭成
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
=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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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