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00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