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岳文婷即岳文念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展華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岳文婷即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時,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之案件,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聲請人
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下稱第一審裁定),裁准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云萱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相對人應自未
成年子女莊云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扶養費每月新台幣
(下同)6,000元③其餘聲請駁回④相對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莊云萱會面訪視⑤聲請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莊竣智會面訪視⑥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惟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
事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裁定原審裁定部分廢棄,未成年
子女莊竣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即聲請人單
獨任之,以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莊竣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即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
之前一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然經相對人
不服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廢棄關於未成年子
女莊竣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再抗告人即相對人分擔未
成年子女莊竣智之扶養費,以及定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並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
院於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程序,而抗告人即聲
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上開案
件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第一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另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
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第一審
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事件應納程序費用1,000元,依該裁定主文第六 項載明,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聲請人、相對 人應各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對於第一審裁定提起之抗告,業據 聲請人自行繳納抗告費1,000元;及相對人對於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則依 上所述,本院並無依職權裁定確定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