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4年度,143號
TNDV,114,司催,14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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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本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本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王恒育即采卉美食坊所簽發
之本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王恒育即采卉美食坊所簽
發之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非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001 采卉美食坊王恒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1,4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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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