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本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本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王恒育即采卉美食坊所簽發
之本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王恒育即采卉美食坊所簽
發之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非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001 采卉美食坊、王恒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1,4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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