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403號
TPBA,94,簡,403,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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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3月16日府訴字第0940523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臺北市「中華長壽氣功國際協會」負責人,該協會 非醫療機構,而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8日聯合報B3版刊 登「中華長壽氣功國際協會創辦人-甲○○理事長所研發成 功的長壽氣功自療法:如彈肚功、風箱功、呵氣功、五行功 等自療法簡單易學而功效奇大,有意想不到之快速療效。在 每一期眾多學員當中經常患有中、西醫束手無策或長期治療 罔效之箇(痼)疾,在本協會之培訓期間即獲重大改善或完 全治癒者不計其數。…中華長壽氣功國際協會謹誌 電話: (02)00000000、00000000 地址:臺北市○○區○○路3段 160號4樓」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一則,其中「快速療效」 、「完全治癒」等文句,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乃以93年 9月21日衛中會 醫字第0930013113號函檢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 廣告影本各一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93年 9月23日北市 衛三字第09337085300號函囑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 (已於94 年1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 該所於93年10月 4日訪談原告,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10 月5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93606287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 資料報請被告核處。經被告核認原告負責之氣功協會非屬醫 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 以93年10月12 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4599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原告新臺 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聯合報所刊登之系爭報導是否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之醫療廣告?
一、原告陳述:
1、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 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 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本件原告於報紙上所宣導者為氣功 ,依照上開函釋,已不在醫療管理行為之範圍內,故本件應 無醫療法之適用,惟被告竟認本件有醫療法之適用,並進而 處以原告罰鍰,已有不妥。
2、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固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 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但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醫學新知或研究 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 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經查,原告所倡導者為「氣功自 療法」,係在傳導學習者以氣功運動增強自身之抵抗力,達 到預防疾病之效果,強調以自身修練之方式達到自療之功效 ,並非由原告對學習者施以任何治療行為,且氣功在國際上 定位為第三醫學,是傳統預防醫學,自有它的功效存在價值 ,與針灸、草藥、整脊等受到歐美、日本、加拿大等先進國 家所努力研究與推展,此應屬一醫學新知,依前開醫療法第 87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之宣傳自不能視為醫療廣告; 況觀諸原告之宣導內容中,自始並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之字 眼,且並未直接言及能治療何種病痛或哪些症狀如:肺病、 肝病、胃腸病或糖尿病、癌症等病名,所言皆指運動功法; 復原告從事氣功傳授二十餘年,經常受邀至全省各公家機關 及人民團體免費傳授,諸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機關均 曾邀請原告至該單位傳授,原告皆未向學習者收取所謂之「 診療費」,此亦可證明原告實無以廣告招徠醫療業務之必要 ,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其所為之宣導 當不能視為醫療廣告,應無醫療法第84條適用之餘地。3、原告於93年9月8日聯合報上刊登之內容中:「在每一期眾多 學員當中經常患有中西醫束手無策或長期治療罔效之箇疾, 在本協會之培訓期間即獲重大改善或完全自癒者不計其數」



,其字間「自」與「治」係報社排版錯誤所致,並非原告有 宣傳療效之意思。
4、按醫療法第9條明定: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查,原告所倡導者為「氣功自療法」,係在傳導 學習者以氣功運動增強自身之抵抗力,達到預防疾病之效果 ,強調以自身修練之方式達到自療之功效,為醫學新知,未 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而「練氣功」有益 健康、練氣功可從動功著手,亦為網路上廣泛討論的醫學新 知。凡此有網路搜尋結果及中華日報醫藥網之報導等證據可 稽,堪認原告所刊登之廣告,係為將「醫學新知」公諸於眾 ,符合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不視為醫療廣告。」並未 違反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5、原告特別強調:原告所刊登之廣告為予以一般大眾者之印象  ,為練氣功可自療之「醫學新知」,而非由原告為人治療之  醫療業務!被告見報紙廣告中之「快速療效」、「完全治癒  」,即認原告之醫學新知廣告涉及醫療業務,實與一般大眾  之認知有別。
6、綜上所述,被告未查明事實,即謂原告違反醫療法並處以原 告罰鍰,不僅於法尚欠妥適,經驗亦有所窒礙,且92年SARS 侵襲本省,受創最嚴重者是醫、護人員,傷亡慘重,是醫學 界最大的慘痛教訓,究其原因,其一是醫、護人員最缺乏運 動,先天抵抗力不足,其二是接觸病患頻繁,容易感染病菌 ,SARS的病菌傳染造成醫界束手無策,原告推展氣功運動可 謂不遺餘力,推展以來,有眾多之醫護人員均加入原告成立 之長壽氣功協會,如今被告卻以原告違反醫療法而處以罰鍰 ,實已對氣功傳統醫學之發展造成嚴重影響,對中華民族數 千年來之智慧經驗亦有所窒礙。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
二、被告陳述:
1、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同法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同法第104條規定: 「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 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又按 行政院衛生署91年8月23日衛署醫字第 0910044624號函釋略 以:「燻肚臍療壯陽、消下水腫、減重便祕…」等字句,業 已涉及招徠醫療業務應為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 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 相關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⒈未涉及接 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



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 置行為。⒉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 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 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 59條(修正後為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行政院 衛生署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 0930027879號函釋略以:「 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 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 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 名』為刊載內容。」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0年 8月23日府 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日 起生效。」
2、卷查原告非醫療機構,卻於93年9月8日聯合報B3版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內容,此有廣告影本可稽。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前揭廣告刊登「快 速療效」、「患有中、西醫束手無策或長期治療罔效之箇疾 ,在本協會之培訓期間即獲重大改善或完全治癒」之文字, 已涉及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核屬違規醫療廣告。且「中華 長壽氣功國際協會」並非合法醫療機構,其刊登醫療廣告, 自屬違反上開規定。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 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如藉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 、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雖屬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除標示其 項目外,仍應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後為第84條)規定,不 得為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 27879 號函略以:「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 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 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 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 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原告刊登之廣告內容已 逾越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可刊登 之內容。
3、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



合,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 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 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同法第104條規定: 「違反 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第八條 (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 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 方法。」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 :「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 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 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82年11月19日衛 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 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 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 ,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 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 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 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得 為醫療廣告。」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 0930027879號函釋 :「…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 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 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 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 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原告係臺北市「中華長壽氣功國際協會」負責人,該協 會非醫療機構,而於93年9月8日聯合報B3版刊登「中華長壽 氣功國際協會創辦人-甲○○理事長所研發成功的長壽氣功 自療法:如彈肚功、風箱功、呵氣功、五行功等自療法簡單 易學而功效奇大,有意想不到之快速療效。在每一期眾多學 員當中經常患有中、西醫束手無策或長期治療罔效之箇(痼 )疾,在本協會之培訓期間即獲重大改善或完全治癒者不計 其數。…中華長壽氣功國際協會謹誌 電話:(02)000000 00、00000000 地址:臺北市○○區○○路3段160號4樓」等 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一則,其中「快速療效」、「完全治癒 」等文句,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乃以93年 9月21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 3113號函檢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各一 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93年9月2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 085300號函囑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 臺北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於93年10月 4日訪談原告,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10月5日北市內衛三 字第 093606287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 處。經被告核認原告負責之氣功協會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 以93年10月12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7459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並未對學習者施以任何治 療行為,亦未向學習者收任何診療費,原告實無以廣告招徠 醫療業務之必要。又原告所倡導者為「氣功自療法」,係在 傳導學習者以氣功運動增強自身之抵抗力,達到預防疾病之 效果,強調以自身修練之方式達到自療之功效,為醫學新知 ,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另系爭報導刊 登內容中:「在每一期眾多學員當中經常患有中西醫束手無 策或長期治療罔效之箇疾,在本協會之培訓期間即獲重大改 善或完全治癒者不計其數」,其字間「自」與「治」係報社 排版錯誤所致,並非原告有宣傳療效之意思云云。惟查:1、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本件原告負責之「中華長壽氣功國際協會」並非 醫療機構,卻於報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9月21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 13113 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臺



北市內湖區衛生所93年10月5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9360628700 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 4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廣告載有「…長壽氣功自療法: 如彈肚功、風箱功、呵氣功、五行功等自療法簡單易學而功 效奇大,有意想不到之快速療效。在每一期眾多學員當中經 常患有中、西醫束手無策或長期治療罔效之箇(痼)疾,在 本協會之培訓期間即獲重大改善或完全治癒者不計其數。… 」等詞句,其中「快速療效」、「完全治癒」等內容業已屬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例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 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 075656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依前開公 告,原告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 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原告負責之氣功協會既 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惟原告刊登之廣告內 容已逾越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可 刊登之內容,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2、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9款規定,係指廣 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 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 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 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 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 之。查系爭廣告內容涉有以氣功治療疾病之詞句,而原告既 於報紙上刊登並載有該氣功協會之電話、地址,則依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管道取得相關資訊,進 而達成原告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故應屬廣告行為,是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非屬以廣告招徠醫療業務云云,不足採據。3、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報導刊登之內容「完全治癒者不計其數」 ,其中「自」與「治」一字係報社排版錯誤云云,惟未提出 更正啟事等資料以實其說,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 則被告所為科處原告5萬 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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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