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2號
原 告 VASIL, PE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4年3月17日府訴字第0940218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以下同)93年 9月17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1號前,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 原告所有之BHR-713號重型機車(91年3月11日發照),逾期 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開具編號013091號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請原告於93年 9月24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 知單經原告當場簽收。惟原告未依限完成檢驗,被告核認原 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3年11月15日D000 0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1月17日機字第 A00000000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為加拿大國民,對我國法令有諸多陌生之處,且 被告稽查人員於攔檢時,告知原告「沒有問題」,並未當場 告知原告應補正之檢驗手續及「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 檢驗」之法律效果,事後又處以 3千元罰鍰,實屬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訴願決定理由以:「…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 當場以前揭編號01309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 9月24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上開通知單略以:『…一、通知事項 :⒈由於您的機車…若係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請務必於93年 9月24日前,…接 受檢驗。…⒉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訴願人就系爭機 車應於93年9月24日前完成定期檢驗之事實業已知悉, 應可 認定。準此,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告知『沒有問題』,又未 告知應補正之檢驗手續及未限期補正之法律效果乙節,惟查 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為理由,駁 回原告之訴願,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 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⑵、前開教示條款之規定主要係保障人民有實質上之救濟途徑, 並非僅為形式上之記載,若人民無法從形式上獲知救濟途徑 ,處分機關即有使受處分人實質上獲知救濟途徑之義務。⑶、查原告係加拿大國民,對於中華民國之語言、文化及法令諸 多陌生,原告於前開時地為被告所屬之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攔 檢,當時稽查人員告知原告「沒有問題」,詎原告於93年12 月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 原告於請教友人後,方知係因「機 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被處以三千元之罰鍰。按國 家機關公權力之行使,依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應保障人民對 行政行為之信賴。稽查人員既告知原告「沒有問題」,又未 當場告知原告應補正檢驗手續,復未告知原告「機車逾規定 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法律效果,加以原告對中華民國法 令之陌生及對稽查人員之信賴,稽查人員已違反實質之教示 義務在先,卻於事後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而被告復以「該 通知單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訴願人就系爭機車應於93年 9月24日前完成定期檢驗之事實業已知悉,應可認定」 為理 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然流於形式之認定,而無視原告對 中華民國語言、文化、法令之陌生,未予原告實質了解救濟 途徑之機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忽視教示制度之實質意 義,原告實難以甘服。
2、訴願決定理由復以:「…次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縱主張對我國法令陌生 ,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難以其不熟悉法令為由而 邀免責。」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
⑴、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係針對一般行為人之責任條 件而為解釋,對於不具可期待性之人民應不在適用之列。⑵、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新制定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雖尚未施行,惟亦可依一般法律原則而為適用。⑶、復按「至與責件條件相關密切之違法認識問題不在本號解釋 之列,故行為人對於違法行為不認識或不知法規之存在應否 負責,非本號解釋所欲解答之問題,但不妨礙於個別案件援 用刑法上違法認識之法理。」此亦有吳庚教授之見解可稽。⑷、查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之語言、文化及法令可謂全然陌生,原 告就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顯然不具任何違法性認 識,要求原告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亦顯然不具期待可能性, 被告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行政處罰責任,惟被告卻處原告三 千元之罰鍰,訴願決定又予以維持,實有違比例原則。3、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處分法令依據:
⑴、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 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67條規 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同法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 ,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⑶、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 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 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 理。」
⑷、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
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⑸、行為時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 縣…。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2、查證經過及答辯意旨:
⑴、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原告所有之BHR-713號重型機車 (發 照日期91年3月11日), 依規定應於每年3、4月份期間前往 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但遲至 93年9月24日 (攔查七日後)仍未完成93年度定期檢驗,確 有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實,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同法第67條規 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又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本案被告裁罰所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既係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該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 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可知該裁罰準則已考量機車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區別違規情節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個別訂定應處之罰鍰額度,因此, 本案處原告3 千元罰鍰,既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則 之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並無所稱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
⑶、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相關罰則,早明 定於88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又前揭公告
就機車定檢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一次)及 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定 ,機車所有人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至政府認可之機車 排氣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適法,並不因欠缺主觀犯意 而免除,原告主張稽查人員告知「沒有問題」,又未告知應 補證之檢驗手續及未限期補正之法律效果一節,惟查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辯尚難採憑,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縱主張對我國 法令陌生,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難以其不熟悉法 令為由而邀免責。
⑷、本案依違規情節認定,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原告法定 最低額三千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3、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為無理由 ,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 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 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 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
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 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環保署92 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實施檢驗…。」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 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 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三、本件被告所屬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月17日11時2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號前, 執行機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原告所有之BH R-713號重型機車(91年3月11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3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乃開具編號01309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請原告於93年 9月24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 受檢驗,該通知單經原告當場簽收。惟原告未依限完成檢驗 ,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3年 11月15日D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1月17日機字第A000 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原告三千 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為加拿大國民,對我國法 令有諸多陌生之處,且被告稽查人員於攔檢時,告知原告「 沒有問題」,並未當場告知原告應補正之檢驗手續及「機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法律效果,事後又處以 3千
元罰鍰,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1、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原 告所有之 BHR-713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 發照日期為91年3月11日, 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93年3月至4 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實施93年度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但系爭機車迄攔檢當時(93年 9月17日)為止 ,原告仍未完成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被告之稽查人員 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具編號01309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通知原告限期於93年 9月24日前完成檢驗,惟原告遲至 93年 9月30日始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 檢測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及原告簽收之前開通知 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系爭機車確有逾期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之實,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2、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依同法第67條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案被告裁罰所據之「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既係環保署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該準則第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 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 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可知該裁罰準則已 考量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 區別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個別訂定應處之罰鍰額度, 因此,本案科處原告 3千元罰鍰,既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規 定,亦無逾越法定罰則之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 法,並無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3、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相關罰則,早明 定於88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又前揭公告 就機車定檢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一次)及 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定 ,機車所有人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至政府認可之機車 排氣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適法,並不因欠缺主觀犯意 而免除。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於攔檢時當場以前揭編號0130 9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機車應於93年
9 月24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上開通知單略以:「…一、通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若 係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者,請務必於93年 9月24日前,…接受檢驗。2.未於前述日 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 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該通知單經原告 當場簽名收受,原告就系爭機車應於93年 9月24日前完成定 期檢驗之事實業已知悉,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稽查人 員告知「沒有問題」,又未告知應補正之檢驗手續及未限期 補正之法律效果乙節,惟查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辯 尚難採憑。
4、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原告縱主張對我國法令陌生,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即難以其不熟悉法令為由而邀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科處原告 3千 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