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30號
TPBA,94,簡,30,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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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83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罰鍰超過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佰分之捌拾伍,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4月23日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國貨復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 2/184/26072號),原申報貨物計有9項,其中第1項及第6項 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一、JLQUB104S01H "PROMATE" UB1 04S01H "PROMATE" PANEL HR 22PCE,六、JLM068ROAO 068R OAO 6.8" "PROMATE" LCMINCLUDING:A068BN01 6.8 "AU LCD PANEL…60PCE 95PMDVB68R "PROMATE" DRIVING BOARD…60P CE 56SET,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計有19項,其中除 第2項至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與原申報相符外, 另有第1項 、第6項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及第18項未申報, 係屬五年內出 口之國貨外銷品復運進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1年5月4日台 總局緝字第01291號函釋意旨不予處分外; 其餘第10項至第 17項及第19項未申報,核屬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 偷漏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以下 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處原告第10項至第 17項及第19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 同)12,4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 計20,480元(包括進口稅6,232元,貨物稅7,721元,營業稅 6,527元), 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 計19,500元(計至百元止),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之規定,處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38,6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本件有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以下簡稱查驗準則)第15條 第1項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 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 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 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為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為 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本案經原告與國外客戶ACCELE E- LECTRONICS(簡稱AE公司)聯繫,據其查告:本案之所以發 生夾有未申報之貨物,係因其所委託之運送人BGI WORLDWI- DE LOGISTICS INC.(簡稱BGI公司)文件作業疏失所致,由 於該項錯誤, BGI公司將應分別退運予原告與案外人 PUNCH VIDEO INC.公司(國內另一供應商)之兩批貨物混置,一併 退運予原告,此有BGI公司出具之具體證明可資佐證。BGI公 司在該證明中具證陳述提單號碼000-00000000實際包括兩批 貨物,其中5箱(85公斤) 係應退回原告之貨物,另16箱( 415公斤) 則係應退回PUNCH VIDEO INC.公司之貨物。由上 可知,本案原告報運國貨復運進口貨物之所以會有實到貨物 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完全係因同一發貨人同時發貨兩批以 上,誤裝錯運所致, 符合前引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免予議 處之規定,故應可免予處罰。
2、然本案被告仍對原告予以處罰,原告受處分後,以該兩批進 口貨物均屬國貨復運進口案件,是類案件(外銷品退運)進 口時固得免徵進口稅捐,惟同時仍須經海關查驗,原告報運 進口前既已明知須經海關查驗,自無蓄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與數量,刻意招致行政罰處分之理,且本案原告之國外客戶 及其委託之運送人已分別具文證明事實如前述為由,依規定 提起復查及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均經駁回。訴願決定 書並謂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 「存棧之 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 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



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 封原狀。」之規定,原告可以在被告查驗前申請看貨,即可 避免申報不實,而推斷原告係有過失,應予處罰。惟本案退 運貨物之所以發生錯誤原因已如前述,亦經原告舉證證明如 上,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並未針對本案符合查驗準則第15條 第1項免予議處之規定, 即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予以注意及查 證,顯已違反前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且由上開海關 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可知, 與本案 相同之類似案件,並非每件均以事先看貨為常態,貨主僅於 有特殊需要,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 等時,才會申請看貨,且事後又要負責回復包封原狀,絕少 係基於擔心來貨不符而進行查驗。就本案而言,原告事先並 未獲通知前開誤裝情事,則基於與國外廠商向來交易正常所 生之信賴,自無申請查看實際到貨情形之理,亦不可能會想 到要事先報備,以避免受罰。受理訴願機關以原告可以依循 上開方式發現錯誤而未發現,推斷原告有過失,顯然是對原 告課以過高之注意義務,已超越期待可能的合理性,違反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是以本案訴願決定書之論述顯然不公而違 法,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尚請調查一切相關事證,包括向 國內廠商 PUNCH VIDEO INC.(地址:中和市○○路○段327 巷10號3樓,實到貨物包裝照片影本)查證等。3、綜上所述,本案進口溢裝貨物案件係符合查驗準則第15條第 1項前段: 「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 運」規定,被告應得免議。況本案錯誤之發生,原告已經舉 證原告並無過失,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根據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 亦不應對原告予以處罰,故被告所為違法行 政處分殊屬不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 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 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 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0款所明定。本案被告就原告違法情節,依上揭法條



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本案之所以發生夾有未申報之貨物,係因其 所委託之運送人BGI公司文件作業疏失所致, 由於該項錯誤 ,BGI公司將應分別退運予原告與案外人 PUNCH VIDEO INC. 公司(國內另一供應商)之兩批貨物混置,一併退運予原告 ,此有BGI公司出具之具體證明可資佐證。BGI公司在該證明 中具證陳述提單號碼000-00000000實際包括兩批貨物,其中 5箱(85公斤)係應退回原告之貨物,另16箱(415公斤)則 係應退回PUNCH VIDEO INC.公司之貨物。由上可知,本案原 告報運國貨復運進口貨物之所以會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 之情形,完全係因同一發貨人同時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 所致,符合前引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免予議處之規定, 故 應可免予處罰。」乙節, 查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免 予議處之要件為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錯裝誤 運(亦即將甲公司之貨物誤運至乙公司,而乙公司之貨物誤 運至甲公司),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 案處理,免予議處。本案受託之運送人(BGI公司) 因文件 作業疏失,將應分別退運予原告與案外人PUNCH VIDEO INC. 公司(國內另一供應商)之兩批貨物混置,一併退運於原告 ,核與上開免予議處之要件有別,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殊不足採。
3、原告又稱:「…該兩批進口貨物均屬國貨復運進口案件,是 類案件(外銷品退運)進口時固得免徵進口稅捐,惟同時仍 須經海關查驗,原告報運進口前既已明知須經海關查驗,自 無蓄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與數量,刻意招致行政罰處分之理 …就本案而言,原告事先並未獲通知前開誤裝情事,則基於 與國外廠商向來交易正常所生之信賴,自無申請查看實際到 貨情形之理,亦不可能會想到要事先報備,以避免受罰。… 」乙節,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 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前,得向海關申請特別准 單查看實際到貨情形,並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 進口貨物如…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 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 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 同補報。…」之規定辦理,詳加查證,詳實申報,自可免予 受罰。經查本案原告及受其委任之報關業者均未依上述規定 辦理,以致發生虛報情事,原告違法事證明確,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 ,自不得 免罰。縱如原告所述,本案係運送人文件作業疏失所致,因 此造成上揭違法漏稅情事,惟依據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



第5條規定: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 有人。」原告為系案貨物收貨人,為納稅義務人,自應負行 政罰責,被告依法核處,洵屬適法。至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宜循私法途徑向發貨人求償。
4、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揭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營業稅額三 倍及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罰鍰之處分及北普法字第09310066 25號所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93年11 月15日以台財訴字第 093003783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 訴願後,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12月1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3 6001369號函訂頒 「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 該作業規定第2 點第1款略以: 「進口貨物…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 規定處罰…(一)所漏稅額逾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者,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 1月14日 以台總政緝字第0946001405號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 』自93年12月1日起實施, 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則 本案營業稅罰鍰是否變更,被告未敢擅斷,謹請一併審理。5、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 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 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 徵或處罰。」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 4月23日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國貨復進口貨物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CH/92/184/26072 號),原申報貨物計有9項, 其中第1項及第6項貨物名稱、 數量分別為: 一、JLQUB104S01H "PROMATE" UB1 04S01H " PROMATE" PANEL HR 22PCE,六、JLM068ROAO 068ROAO 6.8"



"PROMATE" LCMINCLUDING:A068BN01 6.8" AU LCD PANEL … 60PCE 95PMDVB68R "PROMATE" DRIVING BOARD…60PCE 56S- ET,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計有19項, 其中除第2項 至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與原申報相符外, 另有第1項、第6 項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及第18項未申報,係屬五年內出口之國 貨外銷品復運進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1年5月4日台總局緝 字第01291號函釋意旨不予處分外; 其餘第10項至第17項及 第19項未申報,核屬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偷漏關 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之規定, 處原告第10項至第17項及第19項貨物所漏進 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12,4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 徵所漏進口稅額計20,480元 (包括進口稅6,232元,貨物稅 7,721元,營業稅6,527元), 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 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19,500元(計至百元止 ),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應補徵貨物稅 額五倍之罰鍰計38,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 經其與國外客戶查明得知系爭來貨係國外空運公司錯將另一 廠商PUNCH VIDEO INC.之16箱退運物品與原告退運物品併裝 在同一主提單,並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且系爭產品非原告 出口之貨物,只因空運公司的疏忽而造成原告莫大之困擾云 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得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查 看實際到貨情形,並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 「進口貨物 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參加抽驗報單於抽中查驗 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 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 報。」之規定辦理,免予受罰。惟本案原告及受其委託之報 關業者均未依上述辦理,以致發生虛報情事,違法事證明確 ,其縱非故意申報不實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意旨, 自不得免罰,被告所為處分,洵屬適法 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 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案之所以發生夾有未申報之 貨物, 係因其所委託之運送人BGI公司文件作業疏失所致, 由於該項錯誤,BGI公司將應分別退運予原告與案外人PUNCH VIDEO INC.公司(國內另一供應商)之兩批貨物混置,一併 退運予原告,此有BGI公司出具之具體證明可資佐證。BGI公 司在該證明中具證陳述提單號碼000-00000000實際包括兩批 貨物,其中5箱(85公斤) 係應退回原告之貨物,另16箱( 415公斤)則係應退回PUNCH VIDEO INC.公司之貨物。 由上 可知,本案原告報運國貨復運進口貨物之所以會有實到貨物



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完全係因同一發貨人同時發貨兩批以 上,誤裝錯運所致, 符合前引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免予議 處之規定,故應可免予處罰。該兩批進口貨物均屬國貨復運 進口案件,是類案件(外銷品退運)進口時固得免徵進口稅 捐,惟同時仍須經海關查驗,原告報運進口前既已明知須經 海關查驗,自無蓄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與數量,刻意招致行 政罰處分之理。就本案而言,原告事先並未獲通知前開誤裝 情事,則基於與國外廠商向來交易正常所生之信賴,自無申 請查看實際到貨情形之理,亦不可能會想到要事先報備,以 避免受罰云云。惟查:
1、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 1項規定免予議處之要件為出於同一發 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錯裝誤運(亦即將甲公司之貨物誤 運至乙公司,而乙公司之貨物誤運至甲公司),經舉證證明 ,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本案受 託之運送人(BGI公司) 因文件作業疏失,將應分別退運予 原告與案外人PUNCH VIDEO INC.公司(國內另一供應商)之 兩批貨物混置,一併退運於原告,核與上開免予議處之要件 有別,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 殊不足採。
2、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原告報運貨 物進口前,得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查看實際到貨情形,並依 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進口貨物如…實到貨物與原 申報不符…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 人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 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之規定辦理, 詳加查證,詳實申報,自可免予受罰。經查本案原告及受其 委任之報關業者均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以致發生虛報情事, 原告違法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免罰。 縱如原告所述,本案 係運送人文件作業疏失所致,因此造成上揭違法漏稅情事, 惟依據關稅法第5條規定: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原告為系案貨物收貨人,為納稅義務 人,自應負行政罰責,被告依法核處,洵屬適法。如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循私法途徑向發貨人求償之問題。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 處原告第10項至第17項及第19項貨物所 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12,4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 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20,480元 (包括進口稅6,232元,貨 物稅7,721元,營業稅6,527元), 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19,500元(計至百



元止),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應補徵貨 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38,600元(計至百元止),原非無據。 惟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12月1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 9號函訂頒 「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 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 略以:「進口貨物…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所漏稅額逾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者,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之罰鍰」 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1月14日以台總政 緝字第0946001405號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 12月 1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是本件營業 稅罰鍰部分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未及審酌,惟被告既於訴 訟中陳明上開函釋意旨,則就營業稅罰鍰超過 6,500元部分 ,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第四庭法 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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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