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260號
TPBA,94,簡,260,200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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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府訴字第0940521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在中華 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台)「健康世界」節目宣播 「珍珠膏、珍珠美容霜」之化粧品廣告,其內容敘及「‧ ‧‧還有想要救我們臉的斑點要消除我們的黑斑消除我們 的紋路趕快來使用珍珠膏及珍珠美容霜‧‧‧」等詞句, 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台北市○○路○ 段60巷2弄5號1樓),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3年9月 1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551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 測紀錄表及監錄光碟片移請被告辦理。
㈡嗣被告以93年9月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511100號函囑台 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該所乃以93年9月10日北市正衛 3字第09360602600號函檢送93年9月8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核認原告前揭化粧 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以93年9月22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8656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原告從小家庭貧窮,讀書不好,沒有智慧,請求法官原諒 ,原告不懂化粧品法條規定,沒有申請廣告核定表,是原 告不對,原告已經被臺北縣衛生局行政罰鍰1萬元,有證 明書,請法官原諒原告不懂事,因為要申請廣告核定表, 公司和電台沒告訴我要申請,而化粧品2瓶珍珠膏和美容 霜我是買來送我的太太自己在使用,我沒有在做買賣,我 不是代理商。原告於同一時間介紹青草枕頭被罰6萬元, 化粧品1萬元,植物天仙果有許可廣告核定表,還被罰3萬 元,全部都提起訴訟,我無法承擔這麼多的罰款,所有的 產品我都沒有在做買賣,也沒有做生意,懇請法官准予從 輕裁罰。
  ㈡被告主張:
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2字 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本人甲○○從小家庭貧窮, 讀書不好,認我沒有智慧,我求法官原諒我‧‧‧我甲 ○○不懂化粧品法條規定,我沒有申請廣告核定表,是 我不對,我已經被臺北縣衛生局行政罰鍰1萬元,有證 明書,請法官原諒我甲○○不懂事,因為要申請廣告核 定表,公司和電台沒告訴我要申請‧‧‧化粧品2瓶珍 珠膏和美容霜我是買來送我的太太自己在使用,我沒有 在做買賣,我不是代理商‧‧‧我同一時間介紹青草枕 頭被罰6萬元,化粧品1萬元,植物天仙果有許可廣告核 定表,還被罰3萬元,全部都提起行政訴訟,我無法承 擔這麼多的罰款,所有的產品我都沒有在做買賣,也沒



有做生意,法官請准予從輕裁罰‧‧‧。」云云。 ⒊卷查本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宣播事實欄所述系爭化 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日衛署藥字 第0930325551號函及所附93年8月1日(星期日)(監錄 時間17:58~00:56)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影本 與監錄光碟片、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月10日北市 正衛三字第09360602600號函及所附93年9月8日訪談原 告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珍珠膏和美容 霜是買來送給太太自己在使用,也沒有在做買賣云云。 惟查系爭宣播內容明確提及產品名稱、使用功效、並舉 出訂購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實已達招徠顧客消費之廣 告目的,另原告於前開談話紀錄自承系爭產品介紹內容 係由其本人編輯製作宣播,而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及地 址均為原告所有,此外,並有被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再 次查證回函以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1日出 具原告主持廣播節目時段為21時至24時證明書。是以系 爭廣告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案 之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又原告指稱不懂法令且因家庭 貧窮無法負擔罰款乙節;雖其情可憫,然原告之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 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珍 珠膏、珍珠美容霜」化粧品廣告,被告處以原告法定最 低額1萬元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⒋綜上論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 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 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 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 府秘2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從小家庭貧窮,讀書不好,沒 有智慧,不懂化粧品法條規定,沒有申請廣告核定表,公司 和電台未告知要申請,而化粧品2瓶珍珠膏和美容霜是原告 買來送給太太使用,未做買賣,亦非代理商。原告於同一時 間介紹青草枕頭被罰6萬元,化粧品1萬元,植物天仙果有許 可廣告核定表,還被罰3萬元,實無法承擔這麼多的罰款, 請求從輕裁罰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宣播事實欄所述系爭化粧品廣 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日衛署藥字第 0930325551號函及所附93年8月1日(星期日)(監錄時間 17:58~00:56)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影本與監錄光 碟片、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月10日北市正衛3字第 09360602600號函及所附93年9月8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影 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珍珠膏和美容 霜是買來送給太太使用,沒有在做買賣云云;惟查系爭宣播 內容明確提及產品名稱、使用功效、並舉出訂購及聯絡地址 、電話等,實已達招徠顧客消費之廣告目的,另原告於前開 談話紀錄自承系爭產品介紹內容係由其本人編輯製作宣播, 而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原告所有,此外,並有被 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再次查證回函以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 司93年10月11日出具原告主持廣播節目時段為21時至24時證 明書。是以系爭廣告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 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又原告指稱不懂法令且因 家庭貧窮無法負擔罰款乙節;雖其情可憫,然原告之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尚難以不知法規及家貧而冀邀免罰 。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珍珠膏 、珍珠美容霜」化粧品廣告,被告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1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揆諸首揭規定,洵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 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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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