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9號
相 對 人 梅力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馨媛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育伸、丁培鈞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
序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
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
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並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二、查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梅力古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前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75,610元。則依前開規定及上揭裁定諭
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750元,即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為75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