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47號
TNDV,114,勞訴,4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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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郭濬
被 告 神威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周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
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
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本工資,則聲
明第1項、第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民事裁定意旨)。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有起訴狀之原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時雖為61歲,距強制
退休之65歲未逾5年,然原告請求薪資給付之始點為109年8月1日
起,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之薪資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3,800元(109年
基本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28,000元(23,800元×5×12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推定其存續期間亦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880元(計算式2,748×
12×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1,592,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220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退休金之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33元。茲限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733元,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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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