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5號
TNDV,114,勞執,5,202505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沛晴
相 對 人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20
元;詎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
解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26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次 查,觀諸前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2條第2 項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7,520元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不依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2條第2項所載內 容履行其義務;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



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4年4月8日送達於相 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 本院表示意見,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 在。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 兩造於113年8月26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 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1/1頁


參考資料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