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26號
TNDV,114,勞執,2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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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嘉容
相 對 人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
方案第1、2項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薪資資遣費、預告
工資、109年至114年超時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假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07萬3094元。分6期給付,自114年4月至7月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8萬元,第5期於114年8月29日給付1
8萬元,第6期於114年9月30日給付17萬3094元,如有1期未
付,全部視為到期」,相對人僅於114年4月30日給付18萬元
予聲請人,其餘未給付。又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告,違反調解方案第5項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
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
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
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
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
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
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前揭勞資
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調解成立
時,當事人始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並
自承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30日支付第1期款項。然查,第2期
以後之款項尚未到期(第2期給付期限為114年5月30日),
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是聲請人
聲請就114年5月30日後分期方案內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聲請就調解結果第5項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惟查,該
部分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
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請求、申訴,且雙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若任一
方有主張、請求、申訴及檢舉或已主張、請求、申訴及檢舉
未撤回,雙方同意主張、請求、申訴或檢舉之一方應給付他
方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萬元」。聲請人雖提出114年5月2
0日台南地檢署函文(涉嫌偽造文書等),然此刑案是否屬
於調解內容第5項所稱勞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勞資爭議
有關,尚須另以實體訴訟為調查證據後,始得確認,是聲請
人逕以相對人違反調解方案第5項而聲請就懲罰性違約金
強制執行,亦屬無據。又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另調
解紀錄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為「0000000萬元」是否有誤,亦
請聲請人向勞工局查明更正調解紀錄,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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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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