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8號
TNDV,114,保險,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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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侯嘉彰
侯霽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吳孟益
參 加 人 李逸蓁
代 理 人 薛如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安公
司)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被告投保「TSG泰順心團險專案
契約」及附加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其中團體傷害保險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
人,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靖淳為鑫安公司員工,亦為
系爭保險契約造冊投保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因交通
事故送醫急救後不幸於112年2月4日過世,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由其法
繼承人取得,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參加李逸蓁配偶
)、原告侯嘉彰(父)、黃荷雅(母),保險理賠應各為2分
之1、4分之1、4分之1,嗣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遺
產應由原告侯嘉彰黃荷雅配偶繼承2分之1、原告侯霽
容(黃荷雅之女)繼承2分之1,故被告應理賠之身故保險金
應由李逸蓁取得2分之1即100萬元、原告侯嘉彰取得8分之3
即75萬元、原告侯霽容取得8分之1即25萬元。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侯嘉彰75萬元、原告侯霽容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於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
且身故保險金並非作為侯靖淳遺產。鑫安公司指定受益人
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順位」,勞基法第59條順
位為㈠配偶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
,本件因有第一順位之遺屬即李逸蓁配偶),原告僅為第
二順位,無法依勞基法受領死亡補償之權利,而非系爭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被告經李逸蓁申請,已將身故保險金200萬
元給付李逸蓁。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
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
5條前段、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指定
益人之身故保險金不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金額直接給
付受益人,沒有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險金才會視為被保險人
遺產,並由繼承人取得。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侯靖淳因交通事故於112年2月4日過
世,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者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鑫安公司有
指定受益人?或身故保險金應作為侯靖淳遺產,由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1款
規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
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見本院卷第
45頁),由被告提出本件團體保險要保書,要保人鑫安公司
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給付順位為1.配偶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
兄弟姐妹」,及鑫安公司於線上加保侯靖淳為被保險人時,
受益人確為「勞基法順位」,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
保險人加保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鑫
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加保名冊相符(見本
院卷第81、83頁)。依保單條款第1條第1款,上開要保書、
被保險人名冊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堪認鑫安公司於
投保、提出要約時,已有指定受益人為「勞基法順位」,則
本件身故保險金之歸屬,即應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依「
勞基法順位」給付於指定之受益人,而非作為侯靖淳遺產
。又被告已將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
指定受益人即李逸蓁(侯靖淳配偶),原告侯嘉彰(父)
黃荷雅(母),僅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因有第一順位受益
存在,渠等即非本件受益人,原告侯霽容亦無法繼承黃荷
雅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
。另就本件爭議,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亦經該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057號評議書認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與本院之判斷相
同,一併敘明。
㈢、至原告以下情質疑本件要保書之填寫過程:
 ⒈鑫安公司另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侯靖淳死亡後有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富邦產險原將300萬元全數給付李逸蓁,嗣富邦產險向李
逸蓁起訴追回上開身故保險金之半數即150萬元,並主張鑫
安公司指定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法定繼承
尚有侯嘉彰黃荷雅,不應僅由李逸蓁取得,並經本院112
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保險上
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富邦產險勝訴確定。
 ⒉於系爭另案中,證人即鑫安公司人員楊如玉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結證稱:富邦產險這份要保書是伊用印,被保險人
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欄位,之所以沒有寫受益人,是因
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所以那時候本來
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事項,而且沒寫受
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法定繼承人等語(
此部分經本院影印至本院卷第89至93頁)。
㈣、就上述㈢之質疑,首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案鑫安公
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要保書為證,且要保書之
內容正確性,亦經鑫安公司確認,即無須探求鑫安公司於另
案之投保如何指定受益人之樣態,此部分已與本案無關。又
證人楊如玉係為另案要保書之記載而作證,並非針對本案要
保書之用印、指定受益人作證,難以其另案證言推翻本案要
保書已明確指定受益人為「勞基法順位」之認定。況參酌另
案判決書之記載,鑫安公司應是在111年3月11日同日(見本
院卷第97頁),透過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吳孟澤
向富邦產險、被告分別投保團體保險,富邦產險之要保書受
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告之要保書受益人為「勞基法順
位」,衡情可能是被告就團體保險顧及遭遇職災時理賠之整
理規劃,自難以另案如此,本案亦應如此而質疑本件要保書
之填寫內容。是此部分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如玉吳孟澤
院作證,並無必要。
㈤、至原告主張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為之,應以保險單以明雙方
權利義務,被告遲未提出,有證明妨礙,應認系爭保險契約
指定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等語。惟保險法第43
條雖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該規定只是
作為保險契約成立時點之認定,即要保人所為投保要約,與
保險所為承保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
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如此而已。被告作為保險商品之提供及是否同意鑫安公司要
約之地位,其保險單應依鑫安公司之要保書內容,表明願意
核保及允諾出單,是兩造若就受益人是否經鑫安公司指定
所爭議,自應以鑫安公司提出要約之要保書內容作為認定
且保單條款第1條第1款亦表示要保書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
部分。是被告縱因表示保險單只有鑫安公司才有、若被告從
電腦列印會顯示出「保險單補發」,嗣後又表示保險效期已
過、無法再印出「補發之保險單」等節是否屬實,本院無從
判斷,但仍應由上述要保書作為鑫安公司已指定受益人為「
勞基法順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證明妨礙云云,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侯嘉彰75萬元本息、原告侯霽容25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敗訴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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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