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仰
陳榮源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所明定。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進入海軍軍官
學校正期班107年班就讀,並於107年5月7日任少尉。被告嗣
因個人因素而申請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
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7,841,084元。被告雖申請分期付款,然
自113年6月15日迄今均未再繳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仍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剩餘之5,980,000元等語
。查其內容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