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林佩欣即鑫能企業社
相 對 人 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1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異
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買喬治為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買喬治因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
經營窘迫,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異議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約定訴外人買喬治與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
工程行應於113年6月6日清償完畢,異議人於113年6月3日匯
款至訴外人買喬治與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指定之帳戶
,詎料訴外人買喬治及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未依期限
還款,為此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訴外人買喬治及相對人
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支付命令。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劉權儀
即昶威工程行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部分之事實釋明不足,系
爭裁定僅核發對訴外人買喬治部分之支付命令,而駁回就相
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應連帶清償部分之聲請。異議人就
系爭裁定駁回部分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
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
為。是若債權人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未能使法
院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大致為真,即應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卷附昶威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司促
卷第17頁),登記其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劉權儀,是
以訴外人買喬治與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間應為不同之
法律主體,合先敘明。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訴外人買喬治為相
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並於113年6月3日
向異議人借貸200,000元,異議人已將借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約定訴外人買喬治與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應於11
3年6月6日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昶威工程行(
小買)」、「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轉帳
記錄截圖,以及昶威工程行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第29至第97
頁),然依異議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供釋明訴
外人買喬治有向異議人借款200,000元、訴外人買喬治自稱
借款之用途係用以支付昶威工程行之費用以及異議人係將借
款款項匯入昶威工程行之帳戶內等情,尚無從用以釋明相對
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曾參與借款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異議人對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
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該部分
異議人之聲請,洵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