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玲珠
承受訴訟人 蔡奇明(即被告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之繼
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奇明承受被告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之本件訴
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宣判後,
被告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於同年月13日死亡,而蔡
奇明為被告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則原告具狀聲明由蔡奇明承受本件訴訟,參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奇明承受被告鄭蔡美緞即鄭林不
纒之繼承人之本件訴訟及續行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