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送裁定後20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1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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