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
鍾菊梅
複 代理人 胡惠美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36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裁定選任劉慶忠
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高雄少家法院前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364號【下稱司促
卷】第7至11頁),是原告以甲○○積欠款項為由,列劉慶忠
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40,000元,並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48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司促卷第5頁)
。其後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6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經核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1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
日至129年4月1日,並以郵局1年期定儲利率為指標利率,利
息第1年自109年4月1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59%計算,第2年
自110年4月1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99%計算(合計為3.55
0%),若借款逾期超過6個月時,自逾期6個月起改按當時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加碼2.3%計算(合計為5.484%),並
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甲○○未按月繳付本息,經扣抵其帳戶內餘額1,60
0元後,尚積欠原告6,36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遺產管理人未涉及甲○○生前之生活事實,故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予以否認,原告應就借款債權存在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計算債務時並應扣除甲○○生前已清 償之數額;另就原告主張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部分 亦予以否認,且甲○○係因死亡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此係不 可抗力事由而不可歸責,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 減;又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抵銷方式扣除甲○○農會帳戶 內款項1,600元,此部分應認甲○○已有履行還款義務或經原 告同意遲延繳款之意,故利息應自112年10月17日以後起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2 08、5062、57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請求金額及利息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112年7月3日基準利 率資料、貸款利率異動表及繳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利率表、 授信申請書、授信披覆書等借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司促卷 第7至17頁,本院卷第45、57至67、81、83至109、117至119 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並爭執甲○○實際清償之數額,惟 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予以質疑或提出證據加以反 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甲○○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6,36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抵銷方式扣除甲○○農會 帳戶內款項1,600元,應認甲○○已履行還款義務或原告同意 遲延繳款,系爭借款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17日以後起算等 語,惟原告因甲○○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扣除甲○○帳戶內之 1,600元以沖抵其債務,乃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尚難解 為甲○○已依約履行繳付本息之契約義務,更無從據此推認原 告同意已死亡之甲○○遲延繳款之意,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 採。
㈣被告雖仍辯稱甲○○借款後死亡,為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繼續 履行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予免除或酌減,且 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 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甲○○於112年4月19日發現死亡,惟於死亡前即111年7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放款戶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甲 ○○並非因死亡始無法履行契約義務。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屬 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除約定利率外,違約金部分,依 借據第6條之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依利息特約條款約定之利
率之20%計算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 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且該違約金條款經甲○○事前同意 ,而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經甲○○簽名確認,有借據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13頁),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被告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內容拘束,本院亦應 予以尊重。是以,甲○○既願以上開條件向原告借款,而後未 依約按月繳付本息,甲○○自當對原告就前揭利息及違約金負 清償之責,此即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本旨,尚無從執甲○○借款 後死亡作為免除或酌減違約金之事由,被告復未就本件違約 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情 事,自無酌減之必要。另衡酌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以週年利率 5.484%計算,與違約金計算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並未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16%之限制,被告亦未 舉證說明原告究有何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不當利益之事實 存在,實難遽認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而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情事 ,違約金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爰不予酌減,被告前開 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65,32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365,328元 6,240,000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84%計算。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50%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484%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