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郭啟裕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郭嘉琪
郭書雅
郭宜欣
郭景銘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鳳美
被 告 郭勝棋
郭文騫
郭山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一部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建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部分)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
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
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
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非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登記之共有人,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且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57、157-1、157-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和緯路房地)、臺南市○○區○○路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怡安路房地),並無依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房地等語(本院註:就原告另請求
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157、157-1、157-2地號土地,應與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①由被告郭文
騫分配取得附圖之A區域;②由被告蔡鳳美、郭嘉琪、郭書雅
、郭宜欣、郭景銘分配取得附圖之B區域,並按各5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③原告分配取得附圖之C區域;④被告郭勝棋分
配取得附圖之D區域;⑤被告郭山鐘分配取得附圖之E區域;⑥
附圖之F區域由兩造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件所示。
⒉原告與被告郭文騫共有之系爭和緯路房地,分割由被告郭文
騫取得全部。被告郭文騫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5萬2
,200元。
⒊原告與被告郭山鐘共有之系爭怡安路房地,分割由被告郭山
鐘取得全部。被告郭山鐘應補償原告357萬2,000元。
三、經查,觀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南司簡調字卷第20
7至229頁),系爭157、157-1、157-2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
均為被告郭文騫、蔡鳳美、郭嘉琪、郭書雅、郭宜欣、郭景
銘6人(應有部分均依序為1/2、1/10、1/10、1/10、1/10、
1/10);系爭和緯路房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郭文騫
1人;系爭怡安路房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郭山鐘1人
,原告並非系爭157、157-1、157-2土地、系爭和緯路房地
、系爭怡安路房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至堪明確。至原告雖主
張其各與上述系爭157、157-1、157-2土地、系爭和緯路房
地、系爭怡安路房地現共有人或所有權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且經其終止(本院註: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藉此主張其為系爭157、157-1、
157-2土地、系爭和緯路房地、系爭怡安路房地之共有人等
語,惟依前揭說明,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
準,是縱使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屬實,於辦理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無從認原告已為系爭157、157-1
、157-2土地、系爭和緯路房地、系爭怡安路房地之共有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及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57、157-1、157-2
土地(並主張應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和緯路房地、系爭怡安路房地,均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就原告此部分之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