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郭素眞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龍水為兄弟,訴外人王蔭、王
楊蕋分別為原告及王龍水之父親、母親。王蔭於民國49年7
月1日出資為原告向其胞弟王辛酉(即原告與王龍水之叔叔
)購買坐落臺南市○○鎮○○段00000地號(面積2,4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67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即面積205.0
8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因王蔭不識字,且原告當時年幼,
王蔭遂委託王龍水出面簽立賣渡證書,並代理原告向王龍水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王龍水為出名人,將系爭679-2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於王龍水名下。嗣系爭679-2地號土地於72年1
月18日分割出同段679-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9-55地號土
地),剩餘面積1698.90平方公尺後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9地號土地),惟其中原告所有之
面積205.08平方公尺、約62坪(205.08平方公尺×0.3025≒62
坪)之土地,仍登記在王龍水名下,並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系爭819地號土地。其後王龍水於106年間死亡,由被告就
系爭81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權利範圍6294/10
000),亦同時繼承王龍水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嗣於112年1月17日將其繼承自訴外人王龍水之系爭819地
號土地出售(應有部分6294/10000、面積1,069.29平方公尺
)予訴外人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陞公司),並於
112年5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有權處分,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效,惟原告終止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借名
登記後,被告已無從將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
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被告明知原告與王龍水間就系爭81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竟隱瞞借名登記事實,將系爭
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沅陞公司,顯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債權,故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系爭819地號土地由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出售,則系爭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205.08平方公尺、
約62坪,可認原告起訴時之系爭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市
價應為1,240萬元(計算式:每坪20萬元×62坪),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240萬元。
㈢關於訴外人王龍水、王辛酉於49年7月1日簽立賣渡證書後,
王辛酉遲至72年6月24日才以分割出之系爭679-55地號土地
履行移轉該部分面積205.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至王龍水名
下乙情,茲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王辛酉、王蔭及王子忠三人自39年間起至69年12月2
3日為止,共有重測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總面積2,46
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2。王蔭之應
有部分1/4,因其死亡而於69年12月23日由王龍水繼承,
並於71年10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又系爭679-2地號土地因
於71年1月18日分割出系爭679-55地號(總面積1,660平方
公尺),致面積變成801平方公尺,此時系爭679-2、679-5
5地號兩筆土地由王辛酉、王龍水及王子忠共有,應有部
分仍維持為1/4、1/4、1/2。
⒉嗣王辛酉、王龍水及王子忠於72年6月24日協議分割系爭67
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之結果由王子忠取得系
爭67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679-55地號土地則
由王辛酉、王龍水二人維持共有,此時王辛酉即依系爭賣
渡證書之約定及王龍水之協議,將包含分割前之系爭679-
2地號土地之1/12即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改以系
爭679-55地號土地面積一併分割予王龍水所有,故王辛酉
、王龍水就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時變更為
3706/10000、6294/10000,並於72年8月22日辦理登記完
畢。
⒊綜上所述,王龍水確實於72年8月22日因系爭賣渡證書,受
王辛酉移轉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而系爭679-55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31日因
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系爭819地號土地,嗣被告因王龍水於1
06年4月16日死亡,分割繼承王龍水就系爭81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294/10000,足證被告確實自王龍水繼承系爭81
9地號、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被告雖辯稱王辛酉於72年8月22日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
登記後,其應有部分為3706/10000,即615.196平方公尺
,與分割前王辛酉持有系爭679-2、679-5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面積共615.25平方公尺,相距不遠,故認王辛酉並
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王龍水云云,惟系爭679-2
、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共有物之前,王子忠所有之土
地總面積為分割前系爭679-2地號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
之1/2,即1230.5平方公尺。但分割共有物之後,王子忠
僅取得分割後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之面積共801平方公尺
,其減少之429.5平方公尺,則由王辛酉、王龍水取得。
故72年8月22日分割共有物之後,王辛酉取得之系爭679-5
5地號土地之面積自應多於分割共有物之前所有之土地面
積,而不可能如被告所稱與分割前所有之土地面積相近、
約615.196平方公尺。此從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後,
王辛酉、王龍水就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應從
1/4,各增為1/2(因王子忠已將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2全部分割讓予王辛酉、王龍水),卻於辦理登
記時變成王辛酉3706/10000,王龍水6294/10000等情,可
證王龍水取得系爭679-55之應有部分不僅多於王辛酉,其
取得之土地,明顯多於其71年10月1日繼承登記王蔭所遺
留之土地應有部分1/4。是應以原告之主張,即王辛酉於7
2年8月22日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一併將賣渡
證書約定之205.08平方土地登記予王龍水取得,較為可信
。
㈣又系爭81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
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乙棟,該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龍水之父
親王蔭、母親王楊蕋於49年所出資為原告興建,嗣王楊蕋於
69年擴建,並指定贈與為原告,此為家族間均明知,並有系
爭建物之稅籍證明,可證電表為原告之名義;復佐以系爭建
物110年11月、112年9月、12月電費繳費憑證帳單上收件人
為原告及原告位於臺北市之住所地址,益證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竟向訴外
人沅陞公司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六、現況有賣方所有之為保存
建物(門牌:善化區什乃24、25號)等等,賣方同意於鑑界
日前配合淨空物品,交由賣方拆除全部地上物,清空整地費
用由賣方負擔,雙方以素地點交;賣方配合辦理稅籍滅失申
請,如現場有遺留物視為廢棄物處理」,致原告受有財產權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訴外人王龍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
1,240萬元(每坪20萬元×62坪),為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龍水就系爭679-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2)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因繼
承而與原告間就系爭819地號土地(205.08平方公尺換算
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謄本所示之系爭6
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前後,原所有權人之應有
部分、面積之客觀數據變化,無法看出訴外人王龍水曾自
訴外人王辛酉取得任何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可得出以
下結論:
⑴王龍水最初係於71年10月1日因王蔭去世、繼承之故,而
成為系爭6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
而此應有部分4分之1係總登記時即登記於王蔭名下,與
系爭賣渡證書無任何關聯。
⑵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679-2地號土地,並於72
年8月22日為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為登記,是於36年總
登記時,王辛酉就系爭67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
記為持分4分之1。
①分割時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461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王子忠2分之1
、王龍水4分之1、王辛酉4分之1,以應有部分換算土
地面積,分割前王子忠可分得1,230.5平方公尺,王
龍水、王辛酉各可分得615.25平方公尺。
②分割後,系爭679-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王子忠全部擁有
,面積為801平方公尺,相較於分割前其1/2應有部分
計算本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429.5平方公尺(2,4
61平方公尺/2-801平方公尺)。
③分割後,系爭679-55地號土地總面積變為1,660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王龍水6294/1
0000、王辛酉3706/10000,以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
,當時王龍水分得1,044.804平方公尺,相較於分割
前其1/4應有部分計算本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429
.554平方公尺(1,660平方公尺×6294/10000);王辛
酉可分得615.196平方公尺(1,660平方公尺×3706/10
000)。
⑶綜上所述,前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之相關數據,應可認
定王子忠、王龍水、王辛酉三人分割前土地時,王子忠
、王龍水間另有其他協議,故於分割時,由王子忠移轉
429.5平方公尺予王龍水,且王辛酉分割前後,可分得
面積並無改變,更足認王龍水增加之土地應有部分,並
非來自王辛酉,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⑷至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係本案重要事實,然原告卻變更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時間及土地移轉之原因關係,令人
不解;況72年6月24日係系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
地分割協議原因發生時間,亦無所謂借名登記可能之原
因關係記載,且如以原告所謂之205.08平方公尺土地換
算,亦與系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前後,
原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數據變化不符,實屬無
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王蔭委託王龍水於49年7月1日出面簽訂
賣渡證書,並代理原告向王龍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
王龍水為出名人,將系爭67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王
龍水名下、土地面積約為62坪云云,事實不符,顯屬無
據。
⒊縱訴外人王蔭向訴外人王辛酉購買原系爭679-2地號土地1/
12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為原告所有之故,然當時由王龍水簽
約時,亦可直接約定將此應有部分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
實無先登記於王龍水之必要;況原告在王蔭去世前已成年
,如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為免紛爭,王蔭或原告自可於當
時即請求王龍水移轉登記系爭6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惟直至王龍水去世前,均無人主張系爭67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屬於借名登記之標的,並請求王龍水返還,是原告
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反係王龍水為二房長子,由其
簽約購買並歸其所有,方符合常情。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被告現留存之系爭67
9-2地號土地地價稅繳交單、被告存摺,均可證明系爭679
-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方面繳交,與原告無關。又
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110年11月、112年9月電費繳款憑證
,僅能證明或有此支出,果若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為何提出之電費繳款時間僅為110年度以後?此與
常理不符,更難僅憑其提出之3紙電費繳款憑證即認定原
告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依系爭679-2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各該所有權人及各應有部
分之歷次變化等客觀資料,均無法比對原告及證人之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與事實不
符。
⒊原證5上方照片中右側白色磚牆建物為訴外人王龍水出資建
築,並非原告之父親或母親出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屬無據。此外,依原證4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起
課房屋稅之時間為51年7月,距今6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7
,8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
非有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配偶王龍水與原告為兄(二哥)、弟關係;訴外人王蔭
、王楊蕋則分別為訴外人王龍水與原告之父親、母親。
㈡訴外人王龍水與其叔叔即訴外人王蔭之胞弟王辛酉於49年7月
1日簽訂「賣渡證書」(原證1),約定由訴外人王龍水以4,
000元向訴外人王辛酉購買坐落系爭679-2地號(面積2,4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之土地。
㈢系爭679-2地號土地於72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679-55地號土
地;系爭679-55地號土地嗣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698.9平方公尺),並由訴外人王龍水與其他
共有人保持共有。
㈣訴外人王龍水於10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294/10
000)。
㈤被告與系爭819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等9人於112年1月17日將
系爭819地號土地(面積1,6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99,368,830元出售予沅陞公司,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一、
本買賣契約合計總價99,368,830元計算方式如下:土地內道
路20.57坪(68㎡)*34,000元/坪=699,380元(多退少補)。
其餘約493.35坪(1630.9㎡)*200,000元/坪=98,669,450元
(多退少補)」、「六、現況有賣方所有之為保存建物(門
牌:善化區什乃24、25號)等等,賣方同意於鑑界日前配合
淨空物品,交由賣方拆除全部地上物,清空整地費用由賣方
負擔,雙方以素地點交;賣方配合辦理稅籍滅失申請,如現
場有遺留物視為廢棄物處理。」嗣沅陞公司於112年5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8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出售前為被告所持有保管。
㈦系爭81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現在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系爭
建物自51年7月起課房屋稅,距今62年,113年3月間房屋課
稅現值為7,800元。
㈧系爭建物目前已遭沅陞公司拆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訴外人王龍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
1,240萬元(每坪20萬元×62坪),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
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繼承而與原告間就系爭819地號
土地(205.08平方公尺換算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⑴依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謄本所示,
系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前後,原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之變化如下:
①訴外人王辛酉、王蔭及王子忠三人自39年間起至69年1
2月23日為止,共有重測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總
面積2,4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
/2。王蔭之應有部分1/4,因其死亡而於69年12月23
日由王龍水繼承,並於7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
又系爭679-2地號土地因於71年1月18日分割出系爭67
9-55地號(總面積1,660平方公尺),致面積變成801
平方公尺,此時系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由
王辛酉、王龍水及王子忠共有,應有部分仍維持為1/
4、1/4、1/2。
②嗣王辛酉、王龍水及王子忠於72年6月24日協議分割系
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之結果由王子
忠取得系爭67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679-5
5地號土地則由王辛酉、王龍水二人維持共有(王辛
酉、王龍水就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時
變更為3706/10000、6294/10000,並於72年8月22日
辦理移轉登記)。
⑵依上開移轉登記情形,僅能認定下列之事實:
①王龍水最初係於71年10月1日因王蔭去世、繼承之故,
而成為系爭6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
人,而此應有部分4分之1係總登記時即登記於王蔭名
下,與系爭賣渡證書無任何關聯。
②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679-2地號土地,並於
72年8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為登記:
⓵分割時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461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王子忠2
分之1、王龍水4分之1、王辛酉4分之1,以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分割前王子忠可分得1,230.5平
方公尺,王龍水、王辛酉各可分得615.25平方公尺
。
⓶分割後,系爭679-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王子忠全部擁
有,面積為801平方公尺,相較於分割前其1/2應有
部分計算本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429.5平方公
尺(2,461平方公尺/2-801平方公尺)。
⓷分割後,系爭679-55地號土地總面積變為1,660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王龍水629
4/10000、王辛酉3706/10000,以應有部分換算土地
面積,當時王龍水分得1,044.804平方公尺,相較於
分割前其1/4應有部分計算本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增
加429.554平方公尺(1,660平方公尺×6294/10000)
;王辛酉可分得615.196平方公尺(1,660平方公尺×
3706/10000)。
⑶是以,依前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應可認定王子忠、王
龍水、王辛酉三人於72年分割土地時,由王子忠移轉4
29.5平方公尺予王龍水,且王辛酉分割前後,可分得
面積並無改變,是被告抗辯王龍水增加之土地面積並
非來自王辛酉,尚堪憑採。原告雖主張於分割時王辛
酉依系爭賣渡證書之約定,將包含分割前之系爭679-2
地號土地之1/12即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改以
系爭679-55地號土地面積一併分割予王龍水所有云云
,惟此尚難以前開客觀證據認定,自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王辛酉曾依系爭賣渡證書之
約定,將分割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05.08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龍水,自亦未能證明被
告因繼承而與原告間就系爭819地號土地中之205.08平
方公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
其與王龍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0萬元
(每坪20萬元×62坪),自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⒈系爭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819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
物)現在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姊姊陳王素真、王素雲之證詞(
本院卷第85、88頁),系爭建物係其將母親王楊蕋所興建
並贈與原告,核與前開稅籍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尚堪憑採。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
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
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出售系爭819
地號土地予沅陞公司時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
別約定事項」約定:「六、現況有賣方所有之為保存建物
(門牌:善化區什乃24、25號)等等,賣方同意於鑑界日
前配合淨空物品,交由賣方拆除全部地上物,清空整地費
用由賣方負擔,雙方以素地點交。」嗣系爭建物目前已遭
沅陞公司拆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
項㈤㈧),則被告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訛。惟系爭建物自51年7月起課房屋
稅,距今62年,113年3月間房屋課稅現值為7,800元,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高於7,8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逾7,800元部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辛酉曾依系爭賣渡證書之
約定,將分割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05.08平方
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龍水,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價額
高於7,800元,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訴外人王龍水之繼
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240萬元(每坪20萬元×62坪)部分
,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於7,8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