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梅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
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82,400元【亦即:(390地號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390-
1地號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390-2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4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2=0000000】,此即為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