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王勅貴 訴訟代理人 王連芳 被 告 陳尊和 黃穗豐 陳周勢津 王星文 王聖忠 陳志豪 陳佩君 陳文乾 陳素蘭 陳林素美 陳靜驊 陳淑女 吳陳寶秀 陳 宏 陳寶惠 王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陳佩君、被告陳文乾、被告陳素蘭應就被繼承人陳明福 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共有人陳勇三繼承登記部分: ㈠被告陳尊和、被告吳陳寶秀、被告陳寶惠應就陳勇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林素美、被告陳靜驊應就被繼承人陳尊祥自陳豊南再 轉繼承陳勇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再轉繼承 登記。 ㈢被告陳淑女應就被繼承人陳豊南再轉繼承陳勇三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再轉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宏應就被繼承人陳淑滿繼承陳勇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2分之1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三、共有人陳豊南繼承登記部分: ㈠被告陳尊和、被告陳淑女、被告吳陳寶秀、被告陳寶惠應就陳豊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林素美、被告陳靜驊應就被繼承人陳尊祥繼承陳豊南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再轉繼承登記。四、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甲部分由原告王勅貴按應有部分11分之5、被告王星文按 應有部分11分之6取得,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周勢津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由被告黃穗豐取得。 ㈣編號丁1部分由被告王聖忠取得。 ㈤編號丁2部分由被告王信欽取得。 ㈥編號丁3部分由①被告陳尊和,②被告陳志豪,③陳勇三之繼承 人(即陳林素美、陳靜驊、陳尊和、陳淑女、吳陳寶秀、陳 宏、陳寶惠),④陳豊南之繼承人(即陳林素美、陳靜驊、 陳尊和、陳淑女、吳陳寶秀、陳寶惠)取得,並由①、②、③ 、④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③陳勇三之繼承人間、④ 陳豊南之繼承人間,就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㈦編號戊部分由被告陳佩君、被告陳文乾、被告陳素蘭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繼承人間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除黃穗豐、王聖忠、陳志豪、王信欽外,其餘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到場被告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部分共有人因陸續有繼承與再轉繼承 之情形,且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核屬有據。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因是使物權發生 變動之處分行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仍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前所述,因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陳明福、陳勇三、陳豊南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尚未辦理繼承、再轉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再轉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聲明)之拘束,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 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 物應有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東側及南側 臨路情形,共有人表示希望保留現有建物、維持使用現狀, 因共有人眾多,不宜過度細分,較利於土地有效利用,併酌 以當事人意願及利益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 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3.88平方公尺) 編號 目前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繼承情形 1 陳明福 (歿) 48分之1 陳佩君 陳文乾 陳素蘭 ①陳明福之長子陳文洲早於陳明福死亡,由陳文洲之長女陳佩君代位繼承應繼分3分之1。 ②陳文乾、陳素蘭為陳明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2 陳勇三 (歿) 32分之1 陳林素美 陳靜驊 陳尊和 陳淑女 吳陳寶秀 陳 宏 陳寶惠 ①陳尊和、陳豊南(晚於陳勇三死亡)、吳陳寶秀、陳淑滿(晚於陳勇三死亡)、陳寶惠為陳勇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②陳尊祥、陳淑女拋棄對陳勇三之繼承權。 ③陳勇三先於陳豊南死亡,陳豊南為陳勇三繼承人之一,陳豊南死亡後,陳尊祥、陳尊和、陳淑女、吳陳寶秀、陳寶惠為陳豊南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④陳尊祥再轉繼承自「陳豊南對陳勇三之應繼分5分之1」後,又由陳尊祥之配偶陳林素美、長女陳靜驊再轉繼承。 ⑤陳淑女再轉繼承自「陳豊南對陳勇三之應繼分5分之1」。 ⑥陳淑滿死亡後,其繼承自陳勇三之應繼分5分之1,由其長子陳宏再轉繼承。 3 陳尊和 32分之1 4 陳豊南 (歿) 32分之1 陳林素美 陳靜驊 陳尊和 陳淑女 吳陳寶秀 陳寶惠 ①陳豊南死亡後,陳尊祥、陳尊和、陳淑女、吳陳寶秀、陳寶惠為陳豊南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②陳尊祥死亡後,其配偶陳林素美、長女陳靜驊再轉繼承自陳尊祥對陳豊南之應繼分5分之1。 5 黃穗豐 80分之15 6 陳周勢津 80分之10 7 王星文 80分之10 8 王信欽 160分之25 9 王聖忠 160分之25 10 陳志豪 32分之1 11 王勅貴 48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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