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76號
TNDV,113,訴,97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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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呂阿彬呂丁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呂雅琪



被 告 呂吉田
呂協振

張李秀麗
莊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3.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65.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呂丁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呂阿彬、訴外人呂
錦綢、呂錦慧呂麗華,而呂丁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呂阿彬單獨繼承
登記等情,有呂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至99頁),是呂丁寅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由呂阿彬繼承
呂阿彬並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由呂阿彬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113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東北側),為
原告房屋因颱風受損拆除前之坐落位置,北方相鄰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
有,將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有利於原告申請建築執
照原地重建房屋,且原告將可經由7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
道路;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分別有被告張李秀麗及張
莊秀霞共有之門牌號碼白沙屯30號房屋(下稱白沙屯30號房
屋)、被告呂吉田及呂協振共有之門牌號碼白沙屯44號房屋
(下稱白沙屯44號房屋)坐落於上,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達12分之5,被告上開建物之面積,可能大於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免土地分割後被告
須拆除上開建物,故B部分土地擬由原告留下部分應有部分
比例與被告維持共有,作為預留供兩造通行至對外道路之通
道使用,其餘部分土地,原告會再與被告協商如何利用,爰
請求將B部分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
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應為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不須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為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分 割筆數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白河地政113年6月14日所測字第1130053236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營司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241、242頁),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土地西側有張李秀麗及張莊秀霞共 有使用之白沙屯30號房屋、東南側有呂吉田及呂協振等人共 有使用之白沙屯44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北側未直接臨路,而 係經733地號土地及同段743之1地號土地連接至對外道路, 系爭土地西北側則可連接至對外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原告提出之現場及鄰路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營分局113年6月13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7022號函暨所 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5、 51頁;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71至73頁),並有本院至現場 履勘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達12分之5,而其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 配合兩造各實際使用、建築房屋之位置,將原告原有房屋先 前坐落之A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B部分土地則 由原告保留部分權利範圍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以便利坐落於B部分土地上之白沙屯30、44號房屋使用者 出入及通行至對外道路,如此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將可 透過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東北側733地號土地通行至對 外聯絡道路,被告亦可保留現有之白沙屯30、44號房屋,並 經由兩造共有之B部分土地上通道通行至對外道路,出入方 便,適於利用,且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被告亦 均出具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205至219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之結果。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位置、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 ,認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呂阿彬 12分之5 100分之42 2 呂吉田 6分之1 100分之17 3 呂協振 6分之1 100分之17 4 張李秀麗 8分之1 100分之12 5 張莊秀霞 8分之1 100分之12 【附表二】按附圖分割後,兩造就B部分土地(面積465.81平方公尺)之共有比例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呂阿彬 46581分之12813 呂吉田 46581分之9648 呂協振 46581分之9648 張李秀麗 46581分之7236 張莊秀霞 46581分之7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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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