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之「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即上訴人)管理之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原判決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0.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敗訴部分,僅就其中「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0.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部分提起上訴,亦即上訴人對於敗訴之袋地通行權、管路通行權部分並未上訴,僅針對其應拆除上開鐵皮柵欄部分(亦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所衍生的障礙排除的權能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非可以通行權利益核之,而應以該鐵皮柵欄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即0.2平方公尺計之。則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114年度為7,536元/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1,507元(元四捨五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