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4號
TNDV,113,訴,40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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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隆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信隆
訴訟代理人 楊裕憲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應「空軍E002統包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需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
」,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報價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371萬0,649元予統包商訴外人建太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建太公司),並經建太公司簽核完畢(聲證1)。
後續原告之施作及各項工程回報,皆有在工作LINE群組裡面
回應,LINE群組名稱及關係人員職位詳如清冊(聲證2)。
原告於112年6月23日開始進入場域施作,並於LINE群組回報
各項進度,於同年7月7日由走鐘的岌岌可危(空軍士官長)
宣布其因原告管遷施工之需要重新斷電,而配合換證程序等
,於同年7月7日驗收完畢,可見原告已經施工完成,此有營
造及監造的測試紀錄及檢查表為證(聲證3)。
㈡、稱統包者為需求機關,統一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
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依採購委託他方承攬之
,政府採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為一方委由他方完
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統包者有將
需求人之委託實現之責任,對外有需求人之代理人相當之地
位,且軍方場域之進出有相當之控管程序,原告於112年5月
2日由營造及監造共同帶入空軍聯隊開會,足以證明臺南空
軍基地確有大電力管路遷移之需求,此亦使原告相信被告國
防部軍備局為工程需求人。空軍聯隊同意承攬大電力管路遷
移一事,有開會議程及LINE群組同意施作之對話紀錄可證(
聲證4),另有監造核准驗收完畢,難謂原告與被告國防部
軍備局之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管線鋼材皆埋設在
空軍基地之地底下,已與系爭土地結合並具有固定性、繼續
性存在,而由中華民國取得、現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
,是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被告國防部
軍備局現享有大電力管路遷移之利益,但尚未支付任何款項
給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79、181、811、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補償其享有大電力管路遷
移之無償利益返還予原告,故其應給付前揭報價單之承攬價
格371萬0,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㈣、又因招標公告機關名稱為被告國防部,機關負責單位為國防
採購室,因採購室為被告國防部之轄下單位,故其採購需求
即為被告國防部,另其代辦機關為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國防部之直屬機構,軍備局上級
主管機關是被告國防部。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前揭不當得
利之工程款項予原告。
㈤、聲證1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並非塗改,只是訴外人建太公司
之承辦人員所做之筆記,且單據金額及項目皆未刪除,沒有
客戶名稱、傳真、電話,並非契約必要記載事項,故報價單
為建太公司意思表示確認後,蓋章回傳予LINE,電子檔即無
上開資訊記載。且當時場域內之訴外人莊淑潔為建太公司之
專案經理,建太公司及被告國防部召開專業技術協調會議時
,對莊淑潔為建太公司之代表亦無異議,足認莊淑潔對建太
公司構成表現代理。依採購行為,建太公司及被告國防部
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建太公司對外有代理被告國防部之權
限;又建太公司依採購契約,完成定作人即被告國防部之委
任,工程需求方及受益人均為被告國防部,即應對本人發生
效力。原告認為建太公司並非實質上享受工程利益之人。蓋
因系爭工程之給付方式為施工完竣後,由建太公司向要約人
請款,之後再轉交予原告,惟工程驗畢後,要請款時,建太
公司因個人問題與被告國防部發生爭執,被告國防部停止對
建太公司之各項給付及工程進度,故原本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至今皆尚未交付,被告國防部更於112年12月4日終止與建太
公司之委任契約,導致原告之價款請求權失其存在,惟大電
力管遷實質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使用之系爭土地下(現由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基於補償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國防
部及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照
被告主張原告所埋設之動產可不失獨立性而分離(假設性語
氣),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開挖土層再去除水泥
,將造成公共利益上之損害過鉅,系爭工程已重新招標,管
路遷回原處回復原狀根本不合乎成本,被告之抗辯係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請求,顯不實在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國防部連帶給付原告371萬0,649
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訴外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一聯隊)前於111年
7月22日與訴外人建太公司、和也建築師事務所、集喬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岳怡企業有限公司、嵐田建築師事務所共同
簽署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見本
院卷二全宗)。系爭契約乃於111年7月8日決標、111年7月2
3日開工,然因後續建太公司等廠商出現逾期提供資料、施
工遲延、未進場施作等情況,遭一聯隊催告後仍未改善,故
聯隊於112年12月4日發函(被證2)向建太公司等廠商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所提聲證1報價單,其內容已有塗改(上方客戶名稱、電
話、傳真等欄位均遭遮蓋,且有諸多筆跡劃記),其真實性
已有可疑;又報價單並無任何公司簽認用印,不生法律效力
。是以,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有報價予建太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之大電力管遷工程。次觀原告所提工程抽查申請表及記錄
表、查驗照片等(原告書狀標示聲證3,但依照其編列順序
應為聲證4),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施作工程,⑴其中鈞院
一第29、31、35、39、41、43、45、47頁,該等資料內容不
啻全無任何廠商之名稱,無法看出是何人施作之工程;況原
告未舉證該內容與其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性,不足憑採。⑵
其中鈞院卷一第33、37頁,該等資料內容雖有建太公司之名
稱,但無法看出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況原告未舉證該內容
與其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性,不足憑採。⑶況且,該抽查申
請表等至多僅為中間自主查驗,並非最終經正式驗收程序。
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向建太公司報價及施作(假設語氣),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建太公司,與被
告等無涉,原告亦未舉證本案有何依據可向被告等為請求,
原告之請求主體錯誤。原告施作工程之契約對象為建太公司
,被告等未曾參與系爭工程相關會議,一聯隊固然受領原告
已完成之工作(假設語氣),亦為基於與建太公司之合約關
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
被告等更非相關之簽約人,原告未舉證本件被告等有何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足認其請求並無理由。系爭工程招
標公告之所以顯示為被告國防部,乃因只要工程案件達5,00
0萬元以上,均由被告國防部所屬國防採購室代為開標,但
實際訂約單位仍為一聯隊,原告不可跳躍向被告等請求。
㈢、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所施作
項目系爭土地地下管線鋼材,僅需開挖即可對該管材進
行更換汰除,可輕易與系爭土地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
管材本身具經濟價值性,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
成分可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此取得管材所有權,屬不
當得利云云,亦為舉證不足而委無足採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於11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
太公司、和也建築師事務所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岳怡
企業有限公司、嵐田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署系爭工程之統包
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8日決標、111年7月23
日開工;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於112年12月4日發函予建
太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112年12月4日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全卷、卷一第37頁),堪以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以聲證1報價單向建太公司報價,
今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而被告等為工程實質受益人,故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報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371萬0,649元予原告云
云,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工程機電現場
設計顧問、正泰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經理趙川皓到庭具
結證述:「(問:本件大電力管線遷移工程是否沒有包括在
原本的工程項目內?)是的,沒有包括在內,我有跟現場的
建築師及營造工地主任確認這項目是誰要做,他們說是在會
議上業主跟監造有指示,我就問,是否要提圖說及報價單?
原告隆聖科技有限公司說要提,但是現場又同時先行施作。
那時候我就覺得很困惑,公家機關不是都核定完才施作,為
什麼先施作?後來我就問原告,原告說是因為現場的監造跟
業主有壓力,因為工程要進行,一定要先把電線遷移,之後
建築物才能蓋,所以原告說他們就先做,而且後來我聽說已
驗收了。(法官問:是原告自己決定先施作嗎?)我那時候
有問現場的工地管理,也就是莊淑潔跟工地品管,他們說是
因為現場的監造即證人吳三泰有同意先施作,因為要搶工程
進度。(法官問:那報價的部分如何處理?)我那時候有問
因為要報價需要經過我們設計單位彙整圖面跟報價單給軍
方。((提示聲證一)法官問:你所說的報價,是否就是這
份報價單?)內容細項是否跟我當初看的一模一樣,這我要
回公司確認才能回答,但我看過的金額確實是聲證一上所寫
的371萬餘元,這金額我有看過,所以聲證一上的371萬餘元
是原告報價給今日未到庭的證人莊淑潔的,聲證一上的客戶
名稱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因為蕭傑志曾經提出來給我看過
。我還提醒蕭傑志必須要把聲證一報價單拿給空軍聯隊看,
理由是:這是追加的工程款項,正常情形,追加工程是要提
給軍方核定,才能算是真的有追加。若軍方確實有核定,那
麼『這個報價單上的款項,應該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要去跟
空軍聯隊請款的。若原告實際有施作的話,依照工程慣例來
說,原告應該要向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我當時有問,
原告是有被授權的,總共有三方人馬拜託原告先施作,因為
工期很趕,所以要原告先施作,所以叫我們要簽認,我也同
時跟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確認過,他們都說對,要原告急著先
做,所以就叫原告進場了,這個沒有空軍聯隊同意,原告也
不可能進場施作,因為場地在空軍聯隊基地內,所以這三方
都拜託原告先進場施作,他們有工期的合約壓力。(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本件大電力管線遷移工程,是否原告施作?你
是否知悉被告國防部是否有與訴外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終止
契約?如果有終止,本件大電力管線遷移工程於契約終止時
,是否依然沒有併入到統包工程的細部範圍之內?)大電力
管線遷移工程是沒有併入細部設計的,我有跟現場確認過,
這個不是應該要提追加工程嗎?但其實當時沒有提,所以就
是請我們簽認圖面之後,這一份資料就是轉到監造,因為
一線是監造,監造幫空軍聯隊把關,監造收了我們簽認的圖
面之後,就請現場施工,所以這份資料沒有併入細部設計,
不在我們的設計範圍裡面,這是一個獨立的項目及獨立的施
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聲證一報價單的371萬餘元
是否在原告施作之前,在原告與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空軍聯
隊三方會議中,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就有提出上開款項要從系
爭空軍E002統包工程中追加工程款?)我要簽認圖面時,我
有跟莊淑潔確認是合約內的或是追加的?她跟我講是追加
我就問她說那追加有沒有依據?她說在跟空軍聯隊以及監造
的會議上有口頭提出。我說若是口頭的話,正式開會應該要
有會議記錄,我就請她拿出會議記錄,但我始終沒有看到會
議記錄。我又提醒她說,就我跟軍方開會的經驗,大型的會
都會有錄音,要拿錄音檔出來,既然要做這個項目,我們
要去提追加,就應該要有依據,『但我還是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到會議記錄或是錄音檔』。我還有提醒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莊淑潔與品管蕭傑志,『但他們一直到今日都沒有提出過
會議記錄及錄音資料給我』。」等語綦詳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259頁以下),核其所述與原告提出之聲證1報價單內容
相符(見補字卷第23頁),且相互勾稽原告所提出之第41次
工程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主
辦機關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施工廠商為建太營造有
限公司),其內確無任何原告出席或列席之記載、亦無任何
關乎原告或追加大電力管遷工程之記載,足徵證人趙川皓所
述內容與客觀書證一致,本院復審酌證人趙川皓與兩造間並
無利害關係,立場係屬中立,故其證詞應屬可採。從而,堪
認原告係向建太公司提出聲證1報價單,原告施作聲證1報價
單所示之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乃係基於原告與建太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訛。
㈢、再參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三泰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建
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人員而已,並不是原告書狀所寫的台聯工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聲請傳
喚我出庭作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進行的工
程查驗,主要對應的施工廠商建太營造有限公司?還是原
告隆聖科技有限公司?)我進行的工程查驗對應施工廠商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工程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施工的。
原告只是整個工程項目當中的其中一項有關電纜線遷移的工
程的協力廠商,我不了解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為何外包電纜線
遷移這一部分的工程給原告,原告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自己
去找的協力廠商或專業廠商、原告跟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之間
是什麼關係,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跟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機電負責人蕭傑志有工作上的配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56頁以下),酌以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乃由訴
外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於11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建太
公司、和也建築師事務所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岳怡企
業有限公司、嵐田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署乙情,有如前述,
由此益徵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建太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工
程之契約當事人甚明,原告基於聲證1報價單施作臺南空軍
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權利義務關係
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建太公司之間。準此,綜觀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及上揭兩名證人之證詞,實難遽認原告依聲證1報價單
施作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與被告國防部國防部
軍備局間有何契約關係,遑論建太公司之莊淑潔有何表現代
理被告2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
;惟喪失權利人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依上開說明
,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要件。申言之
,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屬闡釋性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
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而所謂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亦即此項
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
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
聲證1報價單施作之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因附合於
系爭土地,致原告喪失管線鋼材之所有權,被告等為實質獲
得利益者,因而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償
金云云,惟遭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
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於11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建太公司、
和也建築師事務所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岳怡企業有限
公司、嵐田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署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
契約,有如前述;而原告係依據聲證1報價單施作臺南空軍
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大電
力管遷工程為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從而,堪認此為系爭工
程之一部,故訴外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受領臺南空軍
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乃係基於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以其所有而施作於
系爭土地下之管線鋼材,因經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土地
有權人所有,而逕認被告等應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返
還其價款云云,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係屬無理。
四、結論:
㈠、原告依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國防部連帶給付371萬0,649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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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