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就
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原判決主文第1、2項屬非財產權訴訟,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00元(計算式:6,750元+6,750元+4,200元=17,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