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吳佳芮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CHATURVEDI NIRMAL KUMAR(倪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參‧伍捌歐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度國籍,長年居住我國,被告前以
財務狀況欠佳為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111年10月13日匯款2,600歐元、12,400歐元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內。嗣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購買返回德里之機票,原
告分別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為被告訂
購機票支出452.37歐元、165.23歐元、165.73歐元、166.25
歐元,被告又於1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334歐元,原告再
次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是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19,283.58
歐元。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1日各返
還9,641.79歐元,如被告未依約償還,則自112年10月1日起
,以月息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借款,又因月息
5%之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是原
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3.58
歐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電子收據、Late
Payment Handling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0
號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9,283
.58歐元,約定應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1日各返還9,6
41.79歐元予原告,如被告未依約償還,則自112年10月1
日起,以月息5%(即年息60%)計算利息,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清償原告借
款19,283.58歐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283.58歐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