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10號
TNDV,113,訴,241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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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戴吉伶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律師
被 告 謝文裕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民國114年5
月1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2至
113頁),經核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原告代繳汽
尾款、過戶及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
交付10萬元予證人夏琦湉、交付5萬元予原鼎勝文理補習班
負責人即訴外人朱佑藍老師、匯款45萬元予被告原因為何
,又原先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予以利用,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12年3、4月兩造交往,同年7月29日去看二手車,被告
場支付5,000元訂金購買2012年份TOYOTA RAV4中古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112年8月2日因被告在草屯實習,無
法抽身,遂請原告代為簽約並代繳24萬5,000元汽車尾款
、過戶及保險費9,000元,合計25萬4,000元。被告已於LI
NE對話承認此筆借款,迄今已返還14萬元,尚欠11萬4,00
0元。
(二)112年11月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出雲文理補習班教授英文。1
12年11、12月間,被告向原告要約借款承受鼎勝文理補
習班,原告應允。原告將10萬元現金交付出雲補習班職員
證人夏琦湉轉交被告;113年1月25日原告在鼎勝文理補習
班代被告交付5萬元現金朱佑藍老師;113年2月29日匯
款45萬元予被告,此部份合計共欠60萬元。
(三)113年11月22日兩造曾於東區區公所調解被告承認原告
有給付60萬元,然主張該60萬元之原因係贈與或投資,惟
其中45萬元之借款,匯款單後面已載明:「資金用途借貸
give謝'R盤鼎勝補習班」,足見該60萬元係借貸;再者,
原告並未列為鼎勝文理補習班合夥人,兩造若要「共同
營」補習班,奠定「兩造」經濟基礎,而非僅求被告1人
之經濟基礎,則原告勢必依其參與補習班之出資額分紅、
參與決策,如此原告豈會贈與被告出資額60萬元而不分紅
且不參與經營,顯見被告抗辯原告為共同經營補習班而贈
與60萬元為不可採。
(四)證人夏琦湉雖證稱其與兩造均係鼎勝文理補習班共同
營者,但對於其自己勞務出資、兩造金錢出資數額,竟陳
稱不知。再依證人夏琦湉所述,原告除參與上課外,亦有
金錢出資,但原告分紅與證人夏琦湉單純勞務出資之分紅
方式竟然一樣,都依上課時數決定,顯不合理。依「原證
3」所示,原告在鼎勝文理補習班任教時,除兩造、證人
夏琦湉以外,尚有其他老師,證人夏琦湉為掩飾其所謂原
告分紅方式實與其他老師相同,本質均是受薪之事實,竟
謊稱鼎勝文理補習班除兩造及證人夏琦湉外,無其他老師
,顯然就本件案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該當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原告將依法提出告發。
(五)又原告係以借貸之意思交付60萬元,縱認被告係以受領合
夥出資額或借貸以外之意思受領該60萬元,則兩造間意思
表示不一致,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60萬元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係以永久伴侶為前提而進行交往,故於交往期間無論
是事業上經營財產上規劃,均係以共創兩人美好未來共
為考量,兩造購買系爭車輛亦認定為共同財產,故並無原
告所述代繳尾款24萬5,000元、過戶及保險費9,000元之情
存在,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證1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記載「購車款項10000元
(第十次還款,迄今還款140000元)」之文字,並未出現
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貸法律關係文字,況且依前所述
,兩造係基於共有財產前提而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認為
在未具有借貸法律關係前提下,道德情感上應由被告
擔一半之價金應為合理,故主動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一半之
金額,且被告所給付之額為14萬元業已超過系爭車輛一半
之價金。縱使,文字中記載有「還款」二字,亦僅為方便
記載之用,並無法以此證明雨造就系爭車輛之尾款、過戶
及保險費間存在有借貸法律關係
(二)兩造係因交往欲成為終生伴侶而計劃共同經營補習班,而
原告於當時應允為共創美好未來而主動出資贈與金錢,期
盼將補習班事業經營有聲有色,奠定兩造經濟來源基礎
,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證2所示匯出
匯款憑證雖記載「資金用途:借貸(give謝'R盤鼎勝補習
班)」之文字,然該文字是原告單方面記載,並非與被告
達成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下由兩造或被告所記載,自
無法以該文字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3、4月開始交往。
(二)兩造於112年7月29日去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5
萬元,被告當場支付5,000元訂金。嗣並由原告簽訂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及繳納汽車尾款24萬5,000元、過戶及
保險費共9,000元。目前系爭車輛登記在證人夏琦湉名下
,此前係登記被告名下。
(三)被告對於原證1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1頁匯出匯款憑證
背面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有受領原告給付之45萬元(原證2)。
(五)原告有將1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夏琦湉、5萬元現金交付朱
佑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及相關必要費用,是
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
(二)承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4,000元,
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就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一、事實經過㈡部
分所載由原告所給付之60萬元,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
係?如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車輛尾款、過戶及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尾款、過戶及保險費合計25萬
4,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代為繳付前開款項
被告嗣後並已還款14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下載資料
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開
紀錄所載即四、還款「購車款項10000元(第十次還款
,迄今還款140000元)」所示,被告有自承積欠原告系爭
車輛之款項,且由被告註記第幾次還款、迄今還款數額
記載觀之,被告應尚有款項尚未清償予原告,且證人夏琦
湉證稱系爭車輛購買時原係登記被告名下,原告離開後
,為了讓補習班可以經營下去,補習班車子登記在其
名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就系爭車輛擁有完
整之處分權限,足見當時應係被告要購買系爭車輛較為合
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5萬4,000元,原告並已
代為繳付系爭車輛尾款、過戶及保險費,被告已還款14萬
元,尚餘11萬4,000元等節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應屬有據。
(三)6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受鼎勝文理補習班而向原告借款,原告
陸續將1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夏琦湉轉交被告、代被告
交5萬元現金朱佑藍,復匯款45萬元予被告,合計60萬
元,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
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為贈與,經查,前開
出匯款憑證之背面關於資金用途欄部分記載:「借貸give
謝'R盤鼎勝補習班」,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因被
告要將鼎勝文理補習班盤下來而貸與金錢予被告前開
字固為原告匯款時因目前詐騙盛行而由金融機構櫃檯人員
詢問後所填寫(不論是原告所填載或櫃檯人員所填),然
於原告匯款當時兩造仍有交往之事實,且尚未興訟,故上
文字之記載應得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原因應為被告
向原告借款要盤讓鼎勝文理補習班,故原告主張上開45萬
元之匯款其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至原告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證人夏琦湉、交付5萬元現
金予朱佑藍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金錢交付之原因
多端,且原告未就兩造間就上開15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
金錢交付予被告事實為舉證,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無據。證人夏琦湉固證稱原告
有表示她離開的話這筆錢就算了,就當作繼續經營補習班
,原告是鼎勝文理補習班共同經營者,頂讓的35萬元是
兩造出錢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證人夏琦湉目前
仍與被告交往中,且共同經營補習班,其證詞難謂客觀
且其證稱原告亦為共同經營者部分,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
書面文件或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自難因兩造當時正在交
往,進而認原告亦為鼎勝文理補習班共同經營者,故證
人夏琦湉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原告就15萬元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惟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
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將1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夏琦湉、5萬
現金交付朱佑藍,惟並未承認有受領15萬元,原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8
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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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