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被 告 葉德華
葉德祥
蔡葉素珍
葉志偉
葉澤恩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葉志豪
葉沛璇
葉信毅
葉旻綾
杜慶源
杜淑錚
王基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志偉、葉澤恩、葉志豪、葉沛璇、葉信毅、葉旻綾、
杜淑錚、王基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約定致不
能分割情形;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土地面積小,無太
大實益,其他共有人也同意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葉德華及葉德祥未為答辯聲明,僅到庭陳稱:請依法審 酌等語。
三、被告蔡葉素珍及杜慶源亦未為答辯聲明,僅到庭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 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較小,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兩造各自 取得土地面積總和均未足16坪,有礙於系爭土地發揮其經濟 效用,參以原告及被告蔡葉素珍及杜慶源已明確表達希望變 價分割之意願,其他被告亦均未就此分割方法到庭或具狀表 示不同意見,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 素後,認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係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 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 ,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
比例影響而有差異,部分被告係因不可分之債而敗訴,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較為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面積:201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空白)。 4.使用地類別:(空白)。 5.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105年南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影本(調解卷第91頁至第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面積:216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空白)。 4.使用地類別:(空白)。 5.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105年南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影本(調解卷第91頁至第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德華 8分之1 2 葉德祥 8分之1 3 蔡葉素珍 8分之1 4 葉志偉 8分之1 說明:此應有部分係葉志偉、葉澤恩、葉志豪、葉沛璇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8分之1應由葉志偉、葉澤恩、葉志豪、葉沛璇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8分之1亦應由葉志偉、葉澤恩、葉志豪、葉沛璇連帶負擔。 5 葉澤恩 6 葉志豪 7 葉沛璇 8 葉信毅 8分之1 說明:此應有部分係葉信毅、葉旻綾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8分之1由葉信毅、葉旻綾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8分之1亦應由葉信毅、葉旻綾連帶負擔。 9 葉旻綾 10 杜慶源 8分之1 說明:此應有部分係杜慶源、杜淑錚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8分之1由杜慶源、杜淑錚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8分之1亦應由杜慶源、杜淑錚連帶負擔。 11 杜淑錚 12 陳秋蓉 8分之1 13 王基淋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