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25號
TNDV,113,訴,222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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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王譯賢




訴訟代理人 王瀚鋒

被 告 謝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除鑑定估價費用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現況
為雜草空地、無任何地上物,且土地面積僅60.37平方公尺
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取得土
地面積過小、不好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 60.37平方公尺,屬「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範圍內住宅區,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空地、堆放雜物,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 ,單面臨路(西臨南灣街100巷),寬度約3.6公尺、深度約 18公尺,土地整體地形為長方形等情,有現況照片(調字卷 第37頁)及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長信估字第000000 0號估價報告書(第28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60.37平方公尺且為長方形、單面臨 路,如採原物分割,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僅能 以東西向的方法切割土地,也就是分割後之土地亦為長方形 ,又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 人,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4計算,受分配之面積將 僅有15平方公尺左右,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狹長 窄小(最小寬度0.9公尺、最大寬度1.8公尺),無法合法建 築、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 之經濟價值。兼衡原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未提出分 割方案等情。可知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 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 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 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參以原告曾於訴訟中表示欲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並委由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 嗣認鑑定之找補金額過高,復變更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 價分割等情,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⒊再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 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 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 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 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 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 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 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曾表示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聲請本院囑 託鑑定單位鑑價找補,嗣對於找補金額有意見,改主張變價 分割等情,認鑑定費用新臺幣39,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且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24頁)。至其餘訴訟費 用,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 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謝玉春 2分之1 2 原告王瀚鋒 4分之1 3 原告王譯賢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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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