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22號
TNDV,113,訴,222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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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黃雅鈴

被 告 陳亭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訴外人姬韋廷、于俊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再
于俊杰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姬韋廷,由姬韋廷轉交予乙○○
,再由乙○○上繳回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1113、1114、111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就被告乙○○之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是被告乙○○就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9
0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上開
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我有與原告和解 的意願,希望4年後開始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局樹林頭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25、 29、31頁),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1113、111 4、11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 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60、205 至227、305至342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54至2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乙○○負責轉交詐得 款項予上層成員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



乙○○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 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原 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87,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0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 239、241、2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金額99,989元)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金額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共計287,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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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