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玉華
受訴訟告知
即被代位人 林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源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谷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源奇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19,0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執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林源奇強制執行,因林源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經
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65812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林谷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為林源奇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林
源奇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林源奇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林源奇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因為林源奇是林谷穎的兒子,所以我在申報繼承 登記時我要如實申報,但林源奇早就跑路了,他在爸爸往生 前3年就已經離家了。我現在沒有要分遺產,我要等我老了 之後再處理,該是林源奇就是他的,一分也跑不掉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林源奇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28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林源奇強制執行,因林源奇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65812號債 權憑證在案;林谷穎所遺系爭遺產為林源奇及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林源奇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 今無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81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部分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 人林谷穎除戶謄本、被告及林源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現況照片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融機構查覆存款餘額資料在卷可參 (南簡補字卷第17至19頁、訴字卷第31至41、59至71、121 至139、161至163、167至171、181至185、193至199、203至 207、209至2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林源奇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然林源奇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源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爭執原告不得代位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委無可採。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林源奇與被告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斟酌依原告主張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依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林源奇分得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被告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分得之 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另就如附表二編 號5至14所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則依原告主張由各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至存款餘額不足均分 之部分,原告已表明願意分予被告等語(訴字卷第229頁) ,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源奇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 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原告及被告均屬有利 ,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即林源奇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 2分之1 2 被代位人林源奇 2分之1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938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7分之3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941元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分配取得470元、被告分配取得471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9,723元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分配取得4,861元、被告分配取得4,862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36元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被告各分配取得18元 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312元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被告各分配取得156元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1元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分配取得5元、被告分配取得6元 1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382元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被告各分配取得191元 1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綜合存款1,488元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被告各分配取得744元 12 存款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活期存款808,399元 由被代位人林源奇分配取得404,199元、被告分配取得404,200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台南和順郵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元 由被告分配取得1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台南和順郵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元 由被告分配取得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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