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黃歆喬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陳泓瑋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乙○○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在被告甲○○位於臺南市住處內為親密動作及性交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僅願意連帶
賠償20萬元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
譯文為證(補字卷第19至27頁),並為被告2人所自認(訴
字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2人於原告及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親密動作及性交行為,自屬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
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要屬有據。
㈡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
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5頁、限閱卷),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
日(訴字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