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67號
TNDV,113,訴,206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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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方彥程
方水錠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段619、619-3、619-6、619
-7、619-8、619-11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之被繼承方金山所有,方金山死亡後應由原告等人繼承
,惟被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由被告管理,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方金山為原告方水錠及方彥程之父親及祖父,方
金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方金山出生於
日治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由方金山之手抄戶籍
謄本可知,早於日治時期方金山便圈地取得系爭土地,且
居住於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舊
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再於「民國參伍年拾月壹日初次設籍」,此有前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舊地號皆為土城子段346-74地號,於日治時期為方金山
所有,然因方金山不諳法律,於國民政府來臺後並未向地
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導致於89年11月20日及不
詳日期,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被告管理。
(二)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
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
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
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
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
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
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
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
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
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及理由,可資參考
。   
(三)因此,由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及理由可知,前開
手抄戶籍謄本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為方金山所有,當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
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
方金山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方金山
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方金山之繼承人方水錠及
再轉繼承人方彥程,基於該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為方金山之如附表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四)聲明:
  ⒈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方水錠及方彥程與附表二編
號3至10方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6之土地,於89年1月20
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
轉登記為原告方水錠及方彥程與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
人按應繼分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5之土地之土地,以總登
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
原告方水錠及方彥程與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按應繼
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雖可證明方金山在35年10月1日設
戶籍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是方金
山所有。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總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
為管理人。
(二)附表二為訴外人方金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方金山所有,然於
國民政府來臺後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其所有,是否屬實?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被繼承方金山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據提出方金山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
,並主張方金山自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臺南市○○區○○
街00號(56年6月1日整編為港西街36號,72年9月1日整編
為城西街三段513號),系爭房屋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
云。然查,方金山雖自35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住址屬實
,惟戶籍係人民依戶籍法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之登記,與系
爭房屋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不動產物權無關,尚不得以設
有戶籍者即遽認戶籍所在之土地為其所有,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
  ⒊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其中619-3、619-6、619-7、619-
8、619-11地號等五筆土地,均分割自619地號,而城西段
6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子段346-74地號土地,該土地
無日治時間舊簿資料,依其最早之登記資料即土地臺帳、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人工登記簿,係40年3月15日登記為
國有,此有臺南市安南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14001247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79-99頁)。是依上開登記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之被繼承
方金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為方金山所有,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方金山所有,方金山過世
後,應由附表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為方金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起訴狀附表二方金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
否有理由?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方金山所有,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主張其為方金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附表二方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方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二方金山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段 ⒈ 619地號 ⒉ 619-3地號 ⒊ 619-6地號 ⒋ 619-7地號 ⒌ 619-8地號 ⒍ 619-11地號
                
附表二:方金山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⒈ 方水錠 ⒉ 方世明(歿) 方彥程方淑萍方彥淳李秀琴方幼 ⒎ 方雅玲 ⒏ 方美好方文卿 ⒑ 方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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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